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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王興華
原告
孫鷹
原告
王文元
原告
王方元
被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收受原告具名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惟原告否認為渠等所提出,並於108年4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王仁傑偽造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原告之印章、印文(繫屬案號:108年度他字第3507號,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含新北檢之收文章戮)可佐,則本件顯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即非俟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事由,而於108年11月1日裁定在系爭刑案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刑案經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已將其案號改為108年度偵字第33882號,後該案已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偵辦,案號則改為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此有本院109年6月4日、110年112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2件在卷可稽。嗣該刑案經偵辦後,業經士檢檢察官以王仁傑涉犯多件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合併以109年度偵字第53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1年度重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此復有前開起訴書、本院112年12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觀前開起訴書已就王仁傑涉嫌偽造前開原告名義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此為本件原告主張係遭偽造之本票)等罪嫌予以認定起訴,雖本院原仍應待系爭刑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再進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於系爭刑案審理近4年後,竟因逃亡未到案而遭士院通緝,此有本院114年8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王仁傑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徵,據此已可見系爭刑案訴訟程序難以在短期間內終結,此顯可歸責於王仁傑之事由所造成。本院審酌王仁傑在本件中所涉犯罪嫌疑既已經檢察官依相關事證認定在案,且若本件若長期再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亦可能損及兩造之訴訟利益,並有礙訴訟之經濟,故認有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08年11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王興華 孫鷹 王文元 王方元 357172 5億元 106年12月30日 10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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