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他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3號
- 原告
- 吳宥逸
- 被告
- 李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4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撤回上訴時,法院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該審級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46號),原告起訴時已先行繳納裁判費,嗣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其後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撤回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而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原告應負擔其中之三分之一即2,920元(計算式:8,760×1/3=2,92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