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 即原告
- 張森焜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必當事人之和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於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另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鈞院試行和解,爭執之重要爭點為「請求人即原告是否應承張渝婧之與有過失」、「鈞院建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和解,金額是否過低」等情。請求人當時因鈞院之闡明而認為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鈞院復告以「4,000元不和解,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等語,因而誤認以4,000元和解應屬公允,金額無過低情形,兩造即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經請求人詳查,發覺張渝婧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完整識別能力,不能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且縱認張渝婧當時有識別能力,請求權人查閱相關案例,僅見乘客應承擔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見解,未見貸與人應承擔借用人與有過失之見解,且縱再退一步言之,請求人應承擔張渝婧之與有過失,經過失相抵後,相對人即被告仍需賠償請求人12,000元,為和解金額之3倍,足見請求人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應有撤銷系爭和解之事由。為此,爰就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等情。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件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就「請求人即原告是否應承張渝婧之與有過失」、「本院建議以40,000元和解,金額是否過低」等2項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等情。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不以行為人須有完整識別能力始有過失責任成立之可言,縱行為人為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即可成立過失責任。本件交通事故於107年3月7日發生時,張渝婧(87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已接近年滿20歲,且為大學在學學生,此經張渝婧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明在卷,則依其年齡及學識經驗,當然有相當識別能力,即有過失責任能力。因此,請求人就「請求人即原告是否應承張渝婧之與有過失」之重要爭點,僅主觀誤為有錯誤,但依法律上之論據,顯無錯誤可言;參以系爭事件請求人受損之機車係借予張渝婧使用,張渝婧當然為請求人之使用人,此為至明之理,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人即應承擔張渝婧與有過失之責任;另系爭事件係經兩造於訴訟中互相折衝、互相讓步後達成以4,,000元金額成立系爭和解,成立和解前,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列印,再經兩造閱覽無異議後簽名於系爭和解之筆錄上,兩造對於和解金額之重要爭點,難謂有何錯誤之處,請求人事後以自行假設之兩造受損金額分別為20,000元(請求人部分)、7,000元及張渝婧、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比7,推論經過失相抵後,被告仍需賠償其12,000元,而認和解金額應屬過低等情,又顯係單純以事後無依據之可受利益裁判之推論,作為撤銷系爭和解之事由,亦非有據。從而,本件請求人並未證明系爭和解有其所主張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自應絕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和解有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故其就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