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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吳東霖(原名吳忠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已明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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