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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欣怡

原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星豪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告
監控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9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915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頁)。嗣於110年1月10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再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第3項聲明:如受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之起因係被告未依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立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給付授權技術金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本得逕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200萬元,惟兩造就本件付款爭議,已達成被告得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200萬元之協議,雖該協議金額與上開授權金額相同,然就付款條件及期限,兩造已有互相讓步,以終止原本之履約爭端,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701號判決意旨,上開互相讓步之合意,即為和解契約,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之義務。現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其中編號1、2之支票經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其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知,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於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原告仍得行使票據權利,故被告抗辯其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影響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㈢退萬步言,縱使本件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係因兩造協商同意由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欠款,與被告另外主張請求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二者性質不同。又被告係依付款討論會議結論開立支票予原告,而與系爭授權契約二者之契約關係不同,是二者原因關係不同,並無被告主張之原因抗辯事由。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間承攬嘉義縣警察局107年第2期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案(下稱系爭建置整合案),並於108年3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符合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所列之建置功能,以供被告建置系爭建置整合案約定之錄影監視系統平台,兩造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技術授權金200萬元、專利授權金50萬元,合計250萬元,其中被告已以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其餘部分款項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由原告分期提示兌現。而被告雖將系爭建置整合案所約定之功能,如實條列如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所載,惟因原告所提供之技術、功能均無法達到嘉義縣警察局之要求,導致被告所建置之錄影監視系統平台遭該局認定驗收不通過。嗣經被告告知原告並要求其改善以符合嘉義縣警察局之要求,竟遭原告回覆僅能提供固有技術,無法進行改善等語。是就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被告聯繫改正後,猶遭原告拒絕,可知原告主觀上無欲為改正,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主觀給付不能,為此被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未兌現之支票。職是,被告係為給付系爭授權契約之費用,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受,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因原告就系爭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支票,是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意旨,被告非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㈡而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支票乃文義證券,不以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惟上開判決案件之事實,其發票人與持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3條,發票人尚不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然本件原告所執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兩造乃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尚非不得以自己及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為由,主張被告不得為原因抗辯,自無理由。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其中編號1、2經原告提示遭退票(重簡卷第13、15、69頁、本院卷第39頁)。

㈡被告於107年間承攬嘉義縣警察局107年第2期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案(即系爭建置整合案),並於108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即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授權費用250萬元,被告己給付50萬元。

㈢嘉義縣警察局於109年1月6日以嘉縣警後字第1080063086號函知被告系爭建置整合案之缺失(重簡卷第71、73頁)。

㈣兩造於109年8月7日就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技術授權金150萬元及專利授權金50萬元開會討論,被告並於109年8月1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32萬元之支票1紙及42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原告(重簡卷第149頁)。

㈤被告於110年1月6日以桃園慈文1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重簡卷第75至82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兩造於109年8月7日會議摘要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其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其中編號1、2經原告提示遭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既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即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至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先就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直接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而關於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其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授權契約已經解除等語,並提出系爭授權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月6日嘉縣警後字第1080063086號函、被告110年1月6日桃園慈文1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45至68、71至91頁),惟查:

⒈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緣乙方(即原告)受經濟部委託執行108年度工研院環境建構總計畫項下之智慧終端分項計畫…(以下簡稱『原專案計畫』),獲得如附件一『本研發成果明細表』記載之特定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及特定技術(以下簡稱『本技術』)…」;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契約授權期間內,授予甲方(即被告)在雲端影像分析平台技術領域內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研發成果』,及為販賣之邀約或販賣甲方使用、實施、重製或修改『本研發成果』之全部或一部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非專屬權利」(見重簡卷第46、47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授權契約之本旨乃原告同意將其研發之「雲端影像平台分析技術」授權被告實施使用,被告並有重製、修改、販賣其使用、實施、重製或修改「本研發成果」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

⒉次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依附件一約定,將『本技術』資料各壹份交付甲方。乙方並無提供任何有關『本專利』之資料文件予甲方之義務」等內容,堪認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該契約附件一所載之「本技術」資料為已足。又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本技術」明細表內之項目名稱記載為「雲端影像平台分析技術(Binary Code)」、交付時程則記載「108/5/31」,此亦有上開附件一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重簡卷第58頁),依上約定內容可知,為達被告使用該授權技術之目的,原告負有於108年5月31日提供附件一所約定「雲端影像平台分析技術」之資料交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業已於108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之資料予被告,此為原告提出交付資料簽收單1紙附卷供參(見重簡卷第1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已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如期給付約定給付之事項,而達成契約授權之目的,是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應堪認定。

⒊至嘉義縣警察局雖曾以上開109年1月6日公函向被告陳稱:「貴公司(即被告)提報承攬本局『107年度第2期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即系爭建置整合案)』…經查貴公司未改善完成缺失尚有下列各點…」等語,然原告既已依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且觀系爭建置整合案之內容,為被告於107年間向嘉義縣警察局承攬之項目,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被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等缺失項目修正之責任僅止於被告與嘉義縣警察局間,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拘束力,則被告持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公函,據以主張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難認可採。

⒋據此,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又系爭授權契約中復未明文特別約定保留約定解除權,被告亦無從任意解除之,且兩造間復未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系爭授權契約歸於消滅,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片面以110年1月6日桃園慈文1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自無庸受其拘束。從而,被告所為片面解約既非合法,其所抗辯因系爭授權契約經解除後,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消滅等節,亦非可採。

㈤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額,應屬有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2之提示日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紙支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所簽發支票一覽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受款人 支存銀行、帳號 01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09年12月31日 320,000 109年12月31日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 02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10年06月30日 420,000 110年06月30日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 03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420,000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 04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11年06月30日 420,000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 05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1日 420,000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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