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
- 原告
- 陳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 被告
- 陳裕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恆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案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被告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惟迄分文未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無相當對價及惡意取得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有關利息支付部分,一般商業習慣均是如此,並不得因原告取得此利息即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
2.被告援引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9號言詞辯論筆錄、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判決辯稱原告已將相關票據權利轉讓他人及其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相關票據,均與系爭支票無關,且當事人亦與本件不相同,自不得援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於鈞院他案皆自承訴外人楊東漢交付票據係為節省5%之貨款,然原告調現每月卻需給付3-4%利息,調現約3個月,故需支付12%利息,節省5%利息卻支付12%利息,此顯不符一般交易商業往來經驗,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兩造互不相識,無直接來往,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為「有相當對價取得」,原告需舉證證明。
(二)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9號原告訴請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中,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已將相關票據權利轉讓他人(非系爭支票),故原告並非系爭票據權利人。又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原告與朱俐安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第7頁)略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楊東漢之權利。」等語(非系爭支票),故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亦無支付相當對價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告係自訴外人楊東漢處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付款之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訴外人楊東漢處取得系爭支票係為節省5%之貨款,然原告調現需約3個月、每月則需給付3-4%利息,節省5%利息卻支付12%利息,顯不符一般交易商業往來經驗,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之前提下取得系爭支票,即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係以相當對價方式取得,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朱俐安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朱俐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63號、110年度偵字第2313、2134、7142、10939、11378、16296、17616、18110、20710、22514、2703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朱俐安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並授權訴外人楊東漢使用,並非於109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工商路與民義路之間路邊遺失,然其因陷於經濟困境為免給付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謊稱系爭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再於翌日15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指稱系爭支票遺失。又訴外人朱俐安曾以訴外人楊東漢簽發系爭支票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發現訴外人朱俐安就如何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之事實,前後說詞矛盾、反覆,且訴外人朱俐安亦自承曾將其個人及宇呈摩特倫有限公司之支票借訴外人楊東漢使用等情,故認定訴外人楊東漢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969號、110年度偵字第93、219、794、39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4、270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按,況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朱俐安管理。上開事實,被告既已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將系爭支票授權並交付訴外人朱俐安,朱俐安再將之授權並交付訴外人楊東漢,楊東漢復將之交付予原告等情,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違一般交易商業往來經驗,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9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判決為佐,惟上開事件,不惟兩造當事人不一,且請求票款之支票等,亦不相同,則上開事件與本件系爭支票之請求,要屬無涉,無從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自訴外人楊東漢取得系爭支票係節省5%之貨款卻支付12%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楊東漢於109年7月前使用訴外人朱俐安交付之票據,其於票據到期日前,均有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以確保支票得兌現,是訴外人楊東漢並無任意以非相當之對價開立票據予原告之動機,且原告先前自訴外人楊東漢取得之票據亦有正常兌現等情,此有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基礎事實及爭點均相同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自難徒憑被告主觀臆測有違一般商業往來經驗,遽而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楊東漢交付原告,並非被告交予原告,有如前述,足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陳裕文 AN0000000 910,500元 109年9月28日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 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