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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被告
周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3,568元,嗣被告雖持系爭3紙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0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法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至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先前原告有請託下游包商即訴外人謝惠印幫原告調借現金,原告跟謝惠印本有互相調款之情形,謝惠印幫原告共調借273,568元,原告同時開立發票日110年9月17日,面額273,568元之支票1紙交謝惠印轉交金主,借款期間4個月,支付利息83,438元,故扣除利息後,原告實拿190,130 元,但原告並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且利息顯然過高。其後原告因發生債務問題,故上開支票跳票,謝惠印要求原告一定要簽發本票,後來即改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謝惠印轉交金主,謝惠印不讓原告跟金主聯絡,原告並不知金主為何人。又因謝惠印有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共積欠原告260,000元會款未還,故應由謝惠印幫原告清償欠款。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前簽發前開支票1紙,於110年6月間請託謝惠印向被告調借現金270,000元,約定110年9月17日清償,並承諾該紙支票會兌現,因謝惠印表示支票面額要有尾數比較像貨款支票,利息則以餘額3,568元計算,直接扣除,惟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後,於110年9月23日竟遭退票,被告即請謝惠印說明並請原告出面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請託謝惠印居間協調,請被告再延期至110年10月17日還款,並簽立系爭3紙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0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因委由謝惠印向金主調借現金273,568元而未能清償,因之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金主持有等情,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又證人謝惠印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有委由伊向被告調借現金27萬多元等語,是縱使原告並不知悉謝惠印實際調借現金者即為被告,然其既授權謝惠印代為向他人借款,足見其亦知謝惠印僅為其本人及貸與人之代理人,則原告交由謝惠印轉交系爭3紙本票予貸與人之被告,自非由謝惠印取得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而應由實際借款之被告取得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兩造既為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是原告執其與謝惠印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洵不足採。

五、復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經預扣利息後,謝惠印實際僅交付190,130元等語,而證人謝惠印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實際僅交付原告190,130元等語。堪認證人謝惠印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確實為190,130元。至證人謝惠印雖證稱:被告係交付借款270,000元由伊轉交原告,僅有預扣利息3,568元,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先前有欠伊一些週轉的錢,即有一些小額借款,故實際交付190,130元之扣款差額部分是其先前的欠款云云。然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之負責人個人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證人謝惠印既證稱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則焉能以其本身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扣抵借款而未為交付,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袁家祈對於其個人與證人謝惠印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而證人謝惠印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袁家祈個人間之實際借貸日期、金額及清償情形,是尚難僅以證人單方面之證述,即遽信為真。又謝惠印乃係被告借款予原告之代理人,就其預扣未付部分既未能證明合法有據,其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之金額既僅為190,130元,自亦對被告本人發生拘束力,揆諸前開說明,該預扣之83,438元(273,568元-190,130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原告就系爭3紙本票實際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90,130元。從而,堪認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債權於超過190,13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90,130元本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10月6日 100,000元 110年10月17日 CH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CH0000000 3 同上    同上 73,568元 同上 C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2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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