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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星豪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告
監控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等情,然依被告提出之民國110年7月12日答辯狀,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依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見卷附被證1)之約定,為給付技術授權金而簽發交付原告之票據,而被告因認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拒絕給付票款。足見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涉及兩造間有關上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紛爭,而該契約書第23條已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VM0000000 │監控家有│合作金庫│32萬元  │109年12 │109年12 │
│          │限公司  │商業銀行│        │月31日  │月31日  │
│          │        │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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