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星豪
- 訴訟代理人
- 彭瑞珠
- 被告
- 監控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俊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等情,然依被告提出之民國110年7月12日答辯狀,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依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見卷附被證1)之約定,為給付技術授權金而簽發交付原告之票據,而被告因認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拒絕給付票款。足見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涉及兩造間有關上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紛爭,而該契約書第23條已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VM0000000 │監控家有│合作金庫│32萬元 │109年12 │109年12 │ │ │限公司 │商業銀行│ │月31日 │月31日 │ │ │ │新莊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