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32號
- 原告
- 施佳宏
- 訴訟代理人
- 施錦承
- 被告
- 李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施錦承有財務糾紛,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5時30分許,前往施錦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時,見施錦承之子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敲打及以腳踹上開車輛,致該車輛板金刮傷、凹陷變形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0元(工資暨烤漆47,000元、材料費19,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故意行為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該不用這麼高,伊找人估算大概只須3萬元等語。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66,500元(含工資47,000元、材料費19,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50元;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8,950元(計算式:47,000元+1,950元=48,9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