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69號
- 原告
- 蔡弘銓
- 訴訟代理人
- 林郁婷
- 被告
- 李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張孟權律師
- 被告
- 陳瑞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由被告李秀梅所簽發,被告陳瑞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2人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就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秀梅則以:
(一)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陳瑞雯冒用李秀梅名義所開立並交付,依據票據法第15條規定,李秀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李秀梅需負發票人責任,但原告及李秀梅均遭以陳瑞雯為主謀之詐騙集團詐取金錢,李秀梅已於110年10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陳瑞雯等人提出詐欺罪嫌等刑事告訴,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査中,李秀梅遭陳瑞雯冒名開立共10餘張支票,且已有數名執票人向李秀梅追償,惟李秀梅並不認識原告及其他執票人,且陳瑞雯係以保證獲利及保本方式積極遊說原告等人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致原告等人陸續將資金交予陳瑞雯代為操作。嗣因陳瑞雯無法依約給付投資報酬或返還投資本金,其為安撫原告等投資人而將冒用李秀梅名義開立之支票陸續交付予原告等人。又李秀梅遭陳瑞雯冒名開立10餘張支票,致自110年5月25日起陸續有退票情事發生,而原告係分別於110年6 月5日及同年6月9日取得陳瑞雯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告與李秀梅間未存在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取得以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未查證陳瑞雯取得之系爭支票是否有跳票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原告顯非善意取得而有重大過失及未支付對價之執票人,故其不得主張李秀梅應負清償票款責任。
(二)又陳瑞雯雖於111年3月15日庭稱:「是我自己個人借的,一張300萬元的票,是先預扣以月息8分計算的三個月利息72萬元,應該是實拿228萬元,我是借錢來做期貨交易,我跟王春子借帳戶,實際金額是王春子比較清楚。另一張300萬元是我之前欠原告利息的錢,我記得有100多萬元,另還要再預扣72萬之利息,實拿好像只有100多萬元,實際金額也是王春子比較清楚,因為我是跟王春子借帳戶,所以原告都是直接把現金交給王春子。」等語。然綜觀卷内資料未見有陳瑞雯與原告簽有消費借貸契約可資證明陳瑞雯所述為真,且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庭稱其向訴外人林彥茹借款700萬元,然卻僅提出林彥茹於110年3月24日匯款2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除金額顯有落差外,亦無法證明原告因陳瑞雯向其借款600萬元,再向林彥茹借款600萬元乙事為真,況兩者時間已有落差,又未有書面借貸契約可資證明。再者,原告提出林彥茹於110年4月6日匯款2筆金額合計300萬元給王春子,係由林彥茹借款予王春子,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林彥茹借款乙事爲真,更無法證明其確有借款予陳瑞雯之事實,更遑論與陳瑞雯稱其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係將現金交付予王春子相互矛盾及金額不符之情事。此外,王春子於111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手寫林彥茹於110年4月6日匯款300萬元及資金流向、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交付現金300萬元及資金流向,李秀梅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倘原告確有交付300萬元予王春子,衡諸常理應簽有收據以茲證明,王春子顯係為協助原告贏得訴訟而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更遑論與陳瑞雯陳述原告僅交付100餘萬元等情不符。綜上所述,陳瑞雯雖陳稱其有向原告借款乙事,然其與原告間除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可資證明為真外,陳瑞雯所稱向原告借款金額與原告自陳之金額互相矛盾,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因陳瑞雯向其借款而交付款項乙事,與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定義不符,足見陳瑞雯與原告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其事,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與交付金錢之事實。
(三)原告與陳瑞雯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詳如上述,又陳瑞雯係在110年5月間向李秀梅騙取支票,其在未經李秀梅同意下,自同年5月起陸續以其名義開立10餘張支票,此觀陳瑞雯於110年9月15日之自白書自明,故陳瑞雯於111年3月15日庭稱其有告知李秀梅開立支票金額乙事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稱陳瑞雯於110年3月及4月間向其借款時,其有致電銀行詢問系爭支票發票人李秀梅之票信,經銀行人員表示其未有跳票紀錄之說詞顯非事實,因陳瑞雯係在110年5月間向李秀梅騙取糸爭支票,何以原告事先知道陳瑞雯將會交付以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二張支票?足證原告於110年6月間取得陳瑞雯交付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二張支票,顯有未查證系爭二張支票是否有跳票情事之重大過失。且陳瑞雯自稱其係在110年3、4 月間向原告借款,然卻在同年6月間交付系爭二張支票,顯然系爭二張支票非陳瑞雯稱向原告借款時之擔保票據,原告顯無支付對償即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是以,原告參與以陳瑞雯為首之詐騙集團所稱之期貨投資案,因陳瑞雯等犯罪集團成員無法再吸收更多會員致資金週轉不靈,陳瑞雯無法給付投資獲利及返還本金予原告情事下,為安撫原告而交付以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二張支票,此即何以陳瑞雯騙取李秀梅之支票後陸續自行開立支票交付予其他投資人,故原告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其有重大過失,李秀梅自得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對抗原告,無須負清償之責。退步言之,縱原告與陳瑞雯間有消費借貸乙事存在(李秀梅否認之), 陳瑞雯陳稱其向原告借款2筆300萬款項,其中1筆300萬元預扣利息72萬元後僅為228萬元,另1筆300萬元係扣除積欠利息100多萬元及预扣利息72萬元,僅拿到100多萬元等語,然本件原告僅交付300餘萬元,陳瑞雯亦無法確認實際借款金額,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與陳瑞雯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300餘萬元,非如原告所述之600萬元。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瑞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李秀梅所簽發、陳瑞雯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則為李秀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形式上為李秀梅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李秀梅並不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惟辯稱該印文為陳瑞雯所盜蓋,自應由李秀梅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李秀梅業據提出陳瑞雯於110年9月15日所書寫之自白書乙份為證,而觀諸該文件記載內容略以:「…支票問題,戶名是李秀梅,我陳瑞雯本人未經李秀梅同意冒用李秀梅名義,亂開支票金額,亂開出去。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並經陳瑞雯簽名按捺指印,且陳瑞雯對於該自白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該自白書為真正。且衡諸常理,李秀梅與陳瑞雯僅係因投資關係而結識,相識時間非長,焉有可能在無法預期陳瑞雯開立支票情形,且未要求陳瑞雯提供相對應擔保之情形下,任由陳瑞雯開立面額均為數百萬元之支票數紙,逕自同意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李秀梅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係遭陳瑞雯所盜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
(二)抑且,原告雖供稱係於110年3月24日交付陳瑞雯300萬元現金、並於110年4月6日以林彥茹名義各匯款160萬元、140萬元予王春子,陳瑞雯稱將於2個月內返還云云,並提出匯款單3紙為據,然有關110年3月24日之匯款單其金額僅200萬元,且係由林彥茹匯款予原告,然匯款原因實有多端,再參以受款對象亦非被告,是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有交付陳瑞雯300萬元現金,又110年4月6日之匯款人為林彥茹,受款人為王春子,則能否遽認係陳瑞雯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亦非無疑。況參諸陳瑞雯供稱其與王春子均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時均預扣3個月利息,原告要求王春子要同時背書。系爭支票其中1紙是借款300萬元,借款時有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另1紙是伊之前欠原告利息100多萬元,另還要再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原告要求王春子要同時背書才借款,伊不知道為何僅其中1紙支票亦由王春子背書云云,然王春子則證稱:發票日110年6月5日之支票係由陳瑞雯交支票給原告,我是事後去背書的,原告交給我100多萬元,另1紙支票伊只知道陳瑞雯向原告借款云云,另復具狀陳稱:110年4月6日之2筆匯款,有依陳瑞雯指示給付原告另案利息148萬元,另110年4月23日原告交付300萬元現金,另依陳瑞雯指示給付原告另案利息100萬元云云。參互以觀,渠等所述交付借款或利息之日期、金額及過程,均與原告所述互核有異,均難遽予採信,且原告既未證明對於陳瑞雯除所主張600萬元借款外,尚有其他筆借款,則王春子何以依陳瑞雯之指示在不到1個月之期間,支付高達248萬元之利息,益認渠等供述,委不足採。而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其前手陳瑞雯對李秀梅既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自亦不能對李秀梅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三)末按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雖有記載「發票金額、付款人、發票年、月、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然陳瑞雯既有盜蓋李秀梅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李秀梅並無發票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系爭支票已經具備完整形式要件而認為系爭支票有效,而既然系爭本票難認為有效,系爭本票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亦均屬無效,縱使陳瑞雯稱該背書係其所簽名並同意原告請求,亦不能使該背書行為發生效力,蓋「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僅限於已具備法定形式要件之票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陳瑞雯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 日 支票號碼 1 李秀梅 陳瑞雯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3,000,000元 110年6月5日 110年10月12日 UW0000000 2 李秀梅 陳瑞雯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3,000,000元 111年6月 9日 110年10月12日 U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