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57號
- 原告
- 陳瀅亘
- 訴訟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 被告
- 朱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1票面金額「569,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9,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