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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聲請人
吳達仁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8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89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認其於110年度只有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9,9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所得已低於新北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顯無資力,窘於生活。且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所訴本案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其勝敗,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救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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