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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劉力彰
被告
龍騰四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世謙
訴訟代理人
王龍
被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訴訟代理人
程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龍騰四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承租地下停車場停車位,系爭社區並由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盛公司)指派其員工擔任社區管理員。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早上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出至附近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53巷空地暫停準備去買早餐,惟下車後發現車身共有有6處有不明刮痕,顯係人為破壞。經原告報警,警察查知系爭車輛之前係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遂陪同原告至系爭社區向社區管理員調取監視器,原告發見將原本應朝向原告停車位及出入口大門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鏡頭竟被往上扳向天花板,而社區管理員對監視器被移動的事一概不知,原告與警察欲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社區管理員竟表示要原告自行操作,顯然社區管理員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

(二)被告管委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負有維護社區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之職務,且依管理條例第42條、第50條規定,應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就其維護業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惟被告管委會所委任之被告鼎盛公司,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公司名稱中標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字樣,顯然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足證被告管委會選任未具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專業之被告鼎盛公司來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已有過失,再者,系爭社區停車場監視器20個左右,停車位有87個,還有機車車位,亦有其他車輛被刮傷,代表監視器不足,被告管委會迄未裝設足夠之監視器,容任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無從特定加害人,亦具有過失。被告管委會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責任。

(三)被告鼎盛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鼎盛公司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維護公司,且其指派之社區管理員時常於值勤職務時打瞌睡怠忽職守,甚至不知如何使用監視器播放軟體,於本件事故中對監視器鏡頭遭移動乙事毫不知情,使他人得趁機刮傷系爭車輛,被告鼎盛公司對其員工未監選任監督之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又依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保全業者應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法人亦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盛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9日下午4點至111年5月20日上午7點期間停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期間,既因被告管委會及鼎盛公司前揭過失,致系爭車輛被人刮傷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0元。⑵工作損失12,240元:系爭車輛因受損害而修復8日,期間均無法營業使用,以一日1,53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12,240元之工作損失,上開金額合計為34,840元,爰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

(一)因攝影機角度之問題,無從證實系爭車輛係於原告主張之時點、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內被刮傷。且依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管委會僅提供停車秩序設施場地的維持及清潔,不負責車輛保管責任,車內貴重物品遺失自行負責,故縱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刮傷,被告管委會亦無須負則,原告應向加害人而非被告管委會主張。

(二)至於原告所稱之攝影機數量不足云云,就監視器是否足夠部分,係由物管公司提供建議後,再經被告管委會決議,被告管委會已開會決議並請廠商評估要增加監視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鼎盛公司則以:

(一)被告鼎盛公司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內被刮傷之事實。縱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刮傷,被告鼎盛公司與被告管委會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免責條款中已約定第9項:「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故倘若系爭車輛是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受刮傷,依前揭約定,被告鼎盛公司亦無庸負責。又被告鼎盛公司具有保全業證照及物業證照,並非原告所稱之不符條件公司,原告所提出社區管理員打瞌睡照片為109年間之照片,被告鼎盛公司已於當月即解僱不適任之保全。

(二)保全公司進駐社區是維護社區門禁管制、信件管理,並未無限上綱到負責生命、財產,保全人員僅負責監視,遇到事故只能報警處理。至於監視器不足之問題,被告鼎盛公司曾站在保全公司立場向被告管委會提出建議,被告管委會亦曾尋找廠商評估,但因經費問題至今仍未增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鼎盛公司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除應就其受有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被告管委會及被告公司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9日下午4點至111年5月20日上午7點期間停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期間,遭人刮傷受損等語,固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社區監視器被移動及正常狀態照片、被告管委會111年6月6日公告、社區管理員打瞌睡照片、被告管委會111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此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5月20日7時1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53巷發現系爭車輛車身有多處刮痕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即係於111年5月19日下午4點至111年5月20日上午7點期間停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期間遭人所刮傷,縱認系爭社區確實存有監視器不足、社區管理員怠忽職守之情形,而得認被告管委員、被告鼎盛公司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亦難認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78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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