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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陳嘉君
被告
楊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黃舜仁」之人之主導指示,由訴外人張莫南充為人頭,經由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房仲人員陳曉萍、謝堯銨之媒介居間,於民國107年6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訴外人陳建華購買所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復由「林文龍」、「黃舜仁」未經原告及陳建華之同意或授權,將真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關於買受人姓名部分之記載均變更為「楊家銘」並蓋印「楊家銘」印文,暨變更真實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記載,以示係由被告向原告及陳建華以1,5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被告復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107年7月19日,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申辦系爭房地之購置不動產貸款,向經辦人員廖紫妤佯稱其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陳建華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且當場將不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影本交予廖紫妤轉送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購置不動產貸款承辦人員審核之用而行使之,進而使第一銀行誤認被告確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陳建華購買系爭房地而符合貸款條件,乃於同年7月25日同意核貸1,220萬元。被告再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107年8月3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當場交付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予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供審查之用。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本得以1,5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因受被告等人詐騙導致僅以1,000萬元之價格售出,可見原告之意思自主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0萬是原告已經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1,500萬則是我與銀行往來之金額,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建華於107年6月間出售共有之系爭房地,實際交易總價為1,000萬元,惟遭被告虛偽申報交易金額為1,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核原告與共有人陳建華就系爭房地與原買受人間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乃以買賣價金1,00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共有人陳建華並已自買受人受領全部之價金,難謂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受何侵害;且本件被告與「林文龍」、「黃舜仁」係為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而變造私文書並持向第一銀行申辦購置不動產貸款,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高於實際買賣價額之1,220萬元,顯見被告與「林文龍」、「黃舜仁」詐騙之對象實係第一銀行,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訛騙而以低價出售,其意思自主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非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98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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