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王星雅即星蝶時尚美學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5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王星雅即星蝶時尚美學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星雅即星蝶時尚美學舘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 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66%計算(111年7月10日前年利率2.75%;111年10月10日前年利率2.88%;111 年10月11日後年利率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6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迄尚積欠336,0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分行催收紀錄卡及郵局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