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華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調解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麗華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王麗華將其被繼承人王加所有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同段21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登記予相對人王○○所有,致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相對人王麗華、王○○(以下簡稱相對人等)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且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及登記行為,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予以撤銷,屬撤銷訴權之行使,核其性質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而係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權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又聲請人主張塗銷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等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依法不能調解,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