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3號
- 原告
- 陳柏安
- 訴訟代理人
- 胡幸燕
- 被告
- 蔡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ㄧ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080元(機車材料29,330元、零件3,800元、啟動馬達3,500元、行車紀錄器8,000元、牌照及行車執照費用1,4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其中屬於修理材料、零件部分共計36,63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又NAV-958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且於109年2月3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民國111年4月20日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3月,折舊後之金額為6,8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行車紀錄器8,000元、牌照及行車執照費用1,4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6,2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630元×0.536=19,63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630元-19,634元=16,996元 第2年折舊值 16,996元×0.536=9,11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96元-9,110元=7,886元 第3年折舊值 7,886元×0.536×(3/12)=1,05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6元-1,057元=6,8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