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藍浚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 上列上訴人與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上訴人應與李明志連帶給付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1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117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