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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翁偉軒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被告
陳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間開始交往同居,嗣於000年00月間,被告欲購買汽車代步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9,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乃於109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借予被告。被告另以生活費不夠、要看醫美、汽車貸款無法負擔等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借予被告,之後因兩造感情生變,決定分手,原告乃於000年00月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49,000元借款,被告以無力清償為由,而與原告協議還款金額,最終兩造合意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5萬元借款,此由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明:「原告:那7萬麻煩你需要先給我」、「被告:我先還跟你5萬」、「被告: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原告:好。那5萬先麻煩你一下了」等情,可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35萬元借款,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萬元,應屬有據。

(二)另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原告誤認為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為消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之紛擾並顧及昔日男女交往情誼,已達成至少在35萬元以內之債務拘束契約,且此金額係被告主動提出,被告開庭時亦自承曾針對上開債務拘束契約轉帳償還5萬元,經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然此應視為被告針對此債務拘束契約為自認,亦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為此,爰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以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與原告交往過程中,沒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前後完整對話內容,僅2、3頁對話當作被告與原告之借款依據,顯然不合理。又伊與原告分手(110年分手)長達2年以上,早已將雙方對話紀錄予以删除並封鎖原告,已無完整的對話紀錄。伊在112年9月22日開庭時,並未自認有跟原告借款購車,而是說購車的資金由原告贈與50萬元,剩餘款項由伊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30萬元。醫美之事也是原告贈與伊使用。在Line對話中,伊只是順著原告所述而回復原告,因感情生變後,原告不甘交往期間付出過多金錢,才向伊提出還款請求,原告刻意在分手後,利用對話誘導伊說出「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詞句,然交往本就雙方都有所付出,款項均是交往期間原告自願給予,故前開對話內容並不能當作伊有跟原告借款或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依據,且原告後面主張之「債務拘束契約」,與當初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有很大之差異等情。

四、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分2次共向其借款549,000元,後於000年00月間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以無力清償為由,而與原告協議還款金額,最終兩造合意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5萬元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交往過程中,沒有跟原告借過錢等情。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549,000元,最終兩造合意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5萬元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為真,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轉、提449,000元、100,000元之交易明細為佐證,然轉帳或交付給他人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兩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換言之,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曾轉、提現金共549,000元之事實,縱然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仍不足證明此係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亦即難以證明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至於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聲證2,對話日期不明,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為000年00月間起,後於民事準備(一)稱為110年12月27日〕,其全文內容為:「原告:你說過多少次?要離開他 別鬧了」「被告:不用 我還真慶幸我有遇到他」「原告:現在說這些不用了沒錯 就你看什麼時候要給我 就這樣 剩下都多於了」「被告:至少脫離你家跟你 好 我到時候賣車完再跟你說」「原告:好,我等你到明年年底前賣完 你在跟我說 那7萬麻煩妳需要先給我 我這裡現在需要用」「被告:沒有錢 我賣完車在給你 我先還跟你5萬元」「原告:好」「被告:嗯 對 你不要我直接丟了 根本無法加熱」「原告:妳全部都要拿走 那妳最後要還我多少?」「被告:我已經都還給你了不是嗎 一人一半啊」「原告:所以是45是嗎?30不可能讓你都拿走一人一半你都拿走我留什麼?我只會給妳卡娜赫拉吸塵器」「被告: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被告:憑什麼 我也有出一半 你要拿走一半還跟我啊」「原告:那你床我沒出嗎?」「被告:那我們之前買的東西我沒出嗎」「原告:櫃子妳要拿走我沒差。吸塵器不會給你 台北的家只剩卡娜赫拉吸塵器。如果妳不相信要上去我也沒差」「被告:不用 那就我拿走就好」「原告:好。那你日期提前跟我說我看可不可以」「被告:不用了 給你吧 我要我再去買 我不想再去那裡」「原告:好。那五萬先麻煩你一下了 外面下雨很冷」「被告:我先體檢」等情,未見任何有關兩造有討論被告欲購買汽車代步而向原告借款449,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及被告以生活費不夠、要看醫美、汽車貸款無法負擔之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等相關涉及借款之情節,自難作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共549,000元之其他證據。再者,被告講了「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之前、後,亦分別稱「我已經都還給你了不是嗎。一人一半啊」(前)、「我也有出一半 你要拿走一半還跟我啊」「那我們之前買的東西我沒出嗎」(後)等語,顯見被告已對原告還款之請求,提出爭執,並未與原告合意應向原告清償35萬元借款;參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之過程中,本各有所付出、有所取得,多少帶有感情成份在內,非可當然謂付出給對方之金錢,都可權充為借款,是以本院亦難僅憑被告於對話中提及「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逕認被告最終同意向原告清償35萬元借款,則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非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依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為消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之紛擾並顧及昔日男女交往情誼,已達成至少在35萬元以內之債務拘束契約,且此金額係被告主動提出,被告開庭時亦自承曾針對上開債務拘束契約轉帳償還5萬元,經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然此應視為被告針對此債務拘束契約為自認,亦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要旨為佐證。被告對此則辯稱在前開Line對話中,伊只是順著原告所述而回復原告,因感情生變後,原告不甘交往期間付出過多金錢,才向伊提出還款請求,原告刻意在分手後,利用對話誘導伊說出「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詞句,然交往本就雙方都有所付出,款項均是交往期間原告自願給予,故前開對話內容並不能當作伊有跟原告借款或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依據,且原告後面主張之「債務拘束契約」,與當初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有很大之差異等情。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然而債務拘束契約(或稱為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達成至少在35萬元以內之債務拘束契約等情,本院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文,應可推知原告係以被告於對話提及「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而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債務拘束契約之存在,然如前所述,被告講了「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之前、後,亦分別稱「我已經都還給你了不是嗎。一人一半啊」(前)、「我也有出一半 你要拿走一半還跟我啊」「那我們之前買的東西我沒出嗎」(後)等語,顯見被告已對原告還款之請求,提出爭執,並未與原告約定或承諾由自己負擔35萬元欠款之債務,且觀前開話語,純係被告1人之獨白,在此之前雙方之對話亦均無提及被告應如何負擔相關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後雙方之對話中,亦未見原告對被告所說「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有任何之表示,則原告如何就至少在35萬元以內之債務拘束契約與被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原告以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亦非有據。

(三)再者,本院細觀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所指之案例事實、情節,乃當事人間簽訂有一「部分土地讓渡同意書」,內容載明「余麗碧(國民身份證字號……)持有下列土地……以上土地持有人余麗碧同意將其所擁有之土地所有權之75%無償移轉給余玉春(國民身份證字號……)、劉麗淑(國民身份證字號……)、劉麗娟(國民身份證字號……),亦即此四人無償均分余麗碧所持有之以上土地所有權。唯恐口說無憑,本人特立此同意書四份,由以上四位當事人分別持有。部份土地讓渡人余麗碧」等情;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亦是當事人間簽訂有一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鐘建滿之持股轉讓條件如下:3,000萬元臺幣整,同意分期,另協商之」等情,均明顯可見書立同意書之人有承諾負擔一定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前開二件案例最終審法院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認定當事人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然此與本件之事實、情節,迥然不同(本件並未明確當人間之法律關係,亦未明確當事人間之具體權利義務為何),本院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以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