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78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博農
- 被告
- 曹閎凱即好日子咖啡商行
營業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算24個月(即寬限期)之次月相對日償還第一期,其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且按月計付利息,又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目前為4.59%)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第12期本金及第37期利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迄尚積欠本金331,0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借款支用書、繳息狀況查詢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