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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許憶玲
原告
莊淑媛
原告
楊秀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告
邱來滿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憶玲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絨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原告許憶玲、莊淑媛、楊秀絨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憶玲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支票各1紙,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22萬元,合計46萬元;原告莊淑媛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25萬元;原告楊秀絨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支票各1紙,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43萬元、30萬元,合計163萬元(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相關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依形式上觀之,均為金融機構即三重區農會力分部所發行之支票本,並非坊間文具行購買之玩具票據,而該等支票上關於發票人簽章處所蓋用之被告印文,為被告留存該金融單位之印鑑章印文,因此,其形式應屬真正無疑,被告即應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至被告稱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明知該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卻仍受讓之,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簽章之印文雖經被告檢視後確為被告印鑑章所蓋,然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均非被告親筆書寫,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被告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5條、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簽章之印文經被告檢視後雖為被告印鑑章所蓋,然其餘支票上之發票日、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非被告所填載,故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3此外,系爭支票前經訴外人郭同仁提示未獲兌現並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9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後,鈞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裁定命郭同仁補繳裁判費,郭同仁向則鈞院撤回起訴,此有鈞院函調之113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下稱前案)卷宗在卷可參。郭同仁竟於撤回起訴後,再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然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卻仍受讓系爭支票,原告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

(二)系爭支票經郭同仁提示退票後,郭同仁將之拆分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許憶玲持如附表編號2、4、8號支票、原告莊淑媛持如附表編號9號支票、原告楊秀絨持如附表編號1、3、5、6、7號支票向鈞院起訴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然原告究竟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何時取得支票?就鈞院113年12月11日所詢上開問題,原告迄今仍未說明。且查,系爭支票之章應是被告已經過世的先生湯玉伍所蓋而簽發給訴外人郭同仁,然被告及先夫湯玉伍與郭同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就被告所知,郭同仁為原告楊秀絨之前配偶、另2名原告許憶玲、莊淑媛為郭同仁之女性密友,3人於郭同仁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再取得系爭支票進而主張權利,動機顯屬可疑。

(三)原告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郭同仁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文義固未包含「交付轉讓」在內,然基於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性之立法目的,且參諸背書及交付在轉讓票據權利上之法律效果相同,故於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以交付方式轉讓無記名票據權利之情形,應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但期後背書之票據既已依票據法轉讓方式轉讓,縱背書人(或讓與人)未將轉讓票據情事通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亦生效力,亦即於轉讓票據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97條第1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適用之餘地。又前開期後背書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固準用之。惟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及按「....。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亦可知,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讓與人)僅指被背書人(或受讓人,通常為執票人)之直接前手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或讓與人),而其法律效果亦僅指票據債務人之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直接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2查原告迄今猶未釋明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票的來源)?何時取得支票?則倘若原告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依法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然被告與郭同仁間並無授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郭同仁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原告持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查被告與郭同仁間並無授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間亦無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又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2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明知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卻仍受讓系爭支票,自屬惡意取得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郭同仁之權利。

三、原告許憶玲、莊淑媛、楊秀絨分別主張持有以被告印章所蓋印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支票各1紙,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22萬元,合計46萬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25萬元;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支票各1紙,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43萬元、30萬元,合計163萬元,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相關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許憶玲、莊淑媛、楊秀絨票款各46萬元、25萬元、163萬元,及各自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本票(支票亦同)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票據上所蓋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且於執票人提出向法院為票據權利之主張時,已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完備,則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簽章之印文經被告檢視後雖為被告印鑑章所蓋,然印文應是被告已經過世的先生湯玉伍所蓋,且其餘支票上之發票日、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載,故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被告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等情。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開論述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等支票係為發票人之被告作成,並應由被告就所辯上情,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之前手郭同仁為佐證,然該證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作證,經本院拘提亦未果,等同被告迄未就系爭支票上之章係其已經過世的先生湯玉伍所蓋及其餘支票上之發票日、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非其所填載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為由,拒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其與郭同仁間並無授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間亦無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然其所稱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顯與票據乃無因證券之性質不符。而依前開述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郭同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亦舉證證明原告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事,則縱其與郭同仁間並無授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參以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 (被背書人或執票人) ,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司法院72年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縱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期後背書之情事(即先由郭同仁取得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嗣郭同仁再將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併交付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仍不能遽認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蓋依前開論述說明,居於發票人地位之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況且,郭同仁既將已為付款提示後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本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郭同仁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不能以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四)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郭同仁之權利等情,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參照)。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據債務人,既然主張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仍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同樣未為舉證,故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原告就系爭支票本得享有優於前手郭同仁之權利。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EF0000000 40萬元 邱來滿 三重區農會 力行分部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17日 2 EF0000000 10萬元 邱來滿 同上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3 EF0000000 40萬元 邱來滿 同上 113年2月25日 113年4月17日 4 EF0000000 14萬元 邱來滿 同上 113年2月25日 113年4月17日 5 EF0000000 10萬元 邱來滿 同上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6 EF0000000 43萬元 邱來滿 同上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7 EF0000000 30萬元 邱來滿 同上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17日 8 EF0000000 22萬元 邱來滿 同上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7日 9 EF0000000 25萬元 邱來滿 同上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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