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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吳銘豐
相對人
沈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及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10元(計算式:裁判費5,500元+醫療資料查詢費1,000元=6,51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核審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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