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沈逸軒
- 相對人
- 吳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本院113年度重聲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竟仍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3,320元,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以系爭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320元(即51%部分)及遲延利息,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系爭裁定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確定判決卷宗及系爭裁定所屬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醫療資料查詢費1,000元一節,亦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聲字第215號卷第11至13頁),系爭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計算式:(裁判費5,510元+醫療資料查詢費1,000元)×51%=3,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就勝訴當事人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其金額為何,加以認定,至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命抗告人負擔51%訴訟費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為不同認定,且抗告人指摘已受本案部分敗訴判決,裁判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情,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