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吳銘豐
- 相對人
- 沈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及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10元(計算式:裁判費5,500元+醫療資料查詢費1,000元=6,51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核審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