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黃宇勝即新色彩油漆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宇勝即新色彩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及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二項);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四 條第五項)。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l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第七條約定),詎料被告分別自1 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80,0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稅籍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