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黃亦薇
- 相對人
- 黃宇勝即新色彩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