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70號
- 原告
- 吳詹美完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俊賢
- 被告
- 李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ll月9日向原告吳詹美完之配偶,即原告吳俊賢之父親吳秀雄借款2筆,其中1筆2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1)約定預計自98年1月1日起逐月攤還1萬元,另1筆7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2)約定待12月(應為96年)產權順利轉移時,將歸還予吳秀雄,被告並簽有借據2紙為證。嗣吳秀雄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其所留遺產(含上開2筆借款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l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由原告各取得中之1/4即67,500元〔計算式:(20萬元+7萬元)×1/4=67,500元),然被告尚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而被繼承人吳秀雄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故請求權時效應於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催告後,始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原本缺錢才跟岳父即吳秀雄借錢,所以才賣太太吳順琳名下的房子來還錢,房子在97年1月就移轉登記給別人;另伊自98年1月1日就開始還款,每個月還款1萬元,均係現金親自交給吳秀雄收受,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向其被繼承人吳秀借款2筆(各為20萬元、7萬元),其中系爭借款1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逐月攤還1萬元,另1筆系爭借款2約定於96年產權順利轉移時,將歸還,嗣吳秀雄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其所留遺產(含上開2筆借款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判決認定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由原告各取得中之1/4即6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及系爭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自98年1月1日就開始還款,每個月還款1萬元,均係現金親自交給吳秀雄收受,已清償完畢等情,然為原告否認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已清償借款完畢乙節,非可採信。
四、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本件被告就原告借權之請求權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本院即應審究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觀被告向吳秀雄借款20萬元後所簽立之借據,係約定預計自98年1月1日起逐月攤還1萬元,另觀借款7萬元後所簽立之借據係約定待96年12月產權順利轉移時,將歸還,可見上開2筆借款均定有清償期,前者分期清償,自98年1月至99年8月止,分20期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後者則自產權順利轉移時起一次清償7萬元,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各該清償期屆至時開始起算,故原告爭執稱請求權時效應於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催告後,始行起算,非屬有據。
(二)系爭借款1既約定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逐月攤還1萬元,迄原告於114年6月17日(此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證)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中前18期共18萬元之最後給付期限為99年6月1日,則原告就系爭債權1中之此18萬元請求權顯已逾15年期間(最後時效期間終止日為114年5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第19期、第20期共2筆2萬元分期款借款請求權,則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三)至於系爭借款2係約定待96年12月產權順利轉移時將一次清償,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查詢結果認定產權(指被告太太吳順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645地號土地)順利移轉之時間為97年1月31日,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4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56130808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款借2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1月31日起算至原告於116年6月17日起訴時止,固亦逾15年期間而消滅。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二)參照〕。本件系爭借款2係約定被告待96年12月產權順利轉移時將一次清償,可知產權順利移轉與否及移轉時間為何,唯有原告可掌控及知悉,而原告於產權順利移轉時,即應告知原債權人吳秀雄並為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有關上開房地及土地之產權順利移轉與否?移轉時間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實及詳細陳述,經本院一再函查始予以確認,則難期待原債權人吳秀雄於其過世時前能得知再據以向被告請求清償該筆7萬元借款,在被告未如期清償,又未告知吳秀雄可請求清償之情況下,若任令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被告再據以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將已造成被告犧牲吳秀雄利益以圖利自己之不公平狀態,不合正義之實現,是以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借款2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生時效抗辯權行使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四)以上合計,被告尚應清償吳秀雄借款共9萬元(計算式:2萬元+7萬元=9萬元),於原告各繼承1/4後,被告即應清償原告各22,500元(計算式:9萬元×1/4=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6月28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