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28號
- 原告
- 吳娟儀
- 訴訟代理人
- 孟欣達律師
- 被告
- 羅承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債務壓力急需資金周轉,而與line上之不明人士聯繫,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各1紙擔保清償。而伊所簽發支票已於113年9月30日兌現,但對方未交還伊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則伊與被告素未謀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已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且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借款30萬元予1名姓名不詳、暱稱「EVON」之女子,「EVON」於伊交付借款時提供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EVON」於一開始均有按月給付利息,自114年10月起未再給付並失聯,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係向該名line上之不明人士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該名line上之不明人士,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非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此情迭為原告所自承(卷第40頁),嗣被告自暱稱為「EVON」之女子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在案,並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可佐。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EVON」或該名line上之不明人士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㈣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抗辯。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未舉證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002783 113年9月23日 25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備註: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