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12號
- 原告
- 康紹麒
- 被告
- 洪郁璿
- 被告
- 洪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已民事聲請減縮訴之聲明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間,透過訴外人台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借貸媒合平台網站(下稱im.B平台),多次向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正傑、陳宥里購買債權商品,並簽訂線上購買契約書及完成匯款共30萬(只請求賠償其中之21萬元)。詎臺灣金隆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曾耀峰於112年4月29日舉辦公開說明會坦認為彌補公司資金缺口,已偽造不實債權長達數年。被告洪郁璿、洪郁芳任職臺灣金隆公司,分別擔任營運處處長、業務經理,向投資人傳遞不實訊息,致原告無法第一時間採取相關行動自保,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號刑事判決,判處「洪郁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洪郁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交易明細6紙、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12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