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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黃俊瑋
被告
廖庭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雖屬追加他訴,惟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上相關權利不存在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為111年2月11日,經塗改為111年3月11日,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另被告已超過3年未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107年底至108年跟原告同居在一起,伊在做網拍,身上有存款,原告請伊幫忙轉錢,用網銀匯款,轉給原告的朋友,例如神明做衣服,跟朋友交際的紅包,租辦公室之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房租,後2人因吵架,原告就提出分手,伊說要分手沒關係,可是錢要算清楚,因為匯款、轉帳等大約有超過37萬元,伊就說以37萬元做個整數就好,當時原告回到家就用本票直接簽發給我,整張本票都是原告寫的,發票日即為111年3月11日,未經塗改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原告得拒絕付款,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為111年2月11日,經塗改為111年3月11日,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請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本件依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所述:「會開票,因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趕她走,不走,跟我說他戶頭沒有多少錢,要走沒關係,但要簽本票給她,我就簽了。我們是(111年)二月份吵架,一直至六月份才分手。我會簽本票是因為氣頭上的原因才簽本票。當下我會簽,是因為我要讓她走,她不走,希望被告能夠走,住的地方是我的房子。」等情,可知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2人分手後,原告要求被告自住處搬走後給予之補償,可認2人間已成立所謂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即應負擔簽發系爭本票後所生之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原告即應受其拘束,除非有其他法定或再約定事由,原告不得任意反悔而拒絕負擔此債務。而原告並未證明有其他法定或再約定事由存在,自不得任意反悔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另原告稱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為111年2月11日,經塗改為111年3月11日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票據之文義性,即應由原告就發票日為111年2月11日,經塗改為111年3月11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反觀被告仍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原本之發票日欄位上有關『3』月中之『3』之記載,是否由『2』事後增加筆畫而成(可能其筆跡或墨水有所不同)?」之事項,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本票原本1紙,經檢視其上發票日欄位『3』字跡墨水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如鑑定說明);另該字跡是否由『2』事後增加筆畫而成一節,因欠缺足資辨識特徵,無法認定。」等情,此有該局114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678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即為111年3月11日,非如原告所稱由原來之111年2月11日塗改而成,自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非屬有據。

六、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超過3年未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等情,此觀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本院認定為111年3月11日,原則上已可認定屬實;雖本件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其聲請後之繫屬日期為114年2月27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之日期則為114年3月13日,固可認定被告有於114年3月13日向原告「請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但仍已逾前開3年之時效期間;參以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於114年3月11日(系爭本票發日後之3年內)前已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則其請求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其已於本件訴訟中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黃俊瑋  TH000030 新臺幣37萬元 111年3月11日 未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1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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