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呂翔瑞
- 被告
- 黃茂秋
- 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就投資飲料店有資金調度上需求,被告遂要求原告就500,000元之借款開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豈料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就上開借貸事項反悔且自始未交付原告該筆借貸款項,故兩造間因被告自始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而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簽訂書面借款契約,且被告業將借貸款項全數交付予原告收受,此參借款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原告如數收訖借款無誤可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所借貸之款項等語,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貸予原告500,000元,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之舉證,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則被告自應就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向被告借款,乃因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元辰曾合夥開設飲料店,原告為合夥事業之出資人,因合夥期間,原告為解決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遂透過黃元辰向被告借貸款項所致,且被告實際交付借款500,000元係透過黃元辰交付現金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及股東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觀諸前開借款契約內容,第1條載明借款「並如數收訖無誤」等文字,並經原告簽名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再者,證人黃元辰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在場看到呂瑞翔收受借據上記載的500,000元,是由我交給他的,因為當初是呂翔瑞資金困難,詢問我父親請我父親幫忙,同意後由我轉交,呂翔瑞知道這筆金錢是跟我父親借的,在簽立借據之前交付的,交付之日我不太清楚,時間大概是同年年初左右,應該交付不止一次,大概兩次左右,因為個人資金周轉有問題,我們當初有合夥開店,另外原告有投資,但投資失敗,影響到我們合夥,所以才需要跟我父親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益徵被告確已將上開數額之借款悉數交與原告,足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已交付500,000元借款與原告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則未再提出反證,是其主張未取得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⒊準此,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TH112228 呂翔瑞 109年9月1日 111年9月1日 5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3號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