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江承洋
- 相對人
-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5,16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經相對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165元(計算式:34,066元+51,099元=85,116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