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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江承洋
相對人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5,16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經相對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165元(計算式:34,066元+51,099元=85,116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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