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68號
- 原告
- 江承洋
- 訴訟代理人
- 黃煊棠律師
- 被告
- 蔡秉昌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友人相邀而加入線上遊戲「至尊歡樂城」所開設之「星俱樂部」,並以該友人為「上組」,以其發放之籌碼參與星俱樂部內之賭局,嗣原告再邀請朋友成為自己之「下組」,並將自己所得籌碼之部分分配予下組以供渠等參與賭局,又依星俱樂部之規則,每週結帳時,上組直接對其直屬下組即原告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直屬下組及下下組等所積欠之總額,嗣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間,原告(遊戲代稱「林涼」)與其下組即遊戲代稱「億萬負翁」、「台中阿鬼」、「JM」等人所欠賭債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經被告於110年9月6日與其上組協商,上組同意減免為470萬元,當日原告即先行清償100萬元,此時尚積欠370萬元,再經遊戲代稱「億萬負翁」清償100萬元後,加上遊戲代稱「小隻狗」前曾積欠64萬元賭債,原告所積欠賭債合計334萬元(計算式:4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4萬元=33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復經上組於111年2月9日聯繫,要求原告前往「公司」,到場後發現現場有近十人,其中一人即被告出面與原告談判,告知尚積欠334萬元賭債等情,即脅迫當場簽署借據、車輛抵押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之。嗣原告為處理系爭款項,遂於111年2月27日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王培育與被告談判,經協商後王培育稱已與被告約定以200萬元清償所欠334萬元賭債,原告旋於同日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故依約應僅再給付被告100萬元即視同清償系爭款項。詎被告於110年2月10即已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是以,原告係因清償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賭博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係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非邀請原告入組參與賭博之人,惟原告乃依其上組之要求,始前往「公司」談判,而其上組已事先告知現場會有他人來談判,故原告不可能僅因出面談判之人非其上組,即推諉不談,於此情況下,不論係由何人與原告談判,其所談之標的自為原告積欠「上組」之賭債。再者,原告到場後即由被告出面表示日後其所積欠上組之賭債就是對被告,且要求當場清償賭債,原告為求離去,只好簽具系爭本票、借據及車輛抵押切結書等。
⒉原告曾委請友人王培育與被告協商,原告之母程怡菁(下稱其名)亦有為該筆賭債及系爭本票與被告協商等情,並提出程怡菁與被告協商時之錄音(含譯文)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之證人王培育之證詞,即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其發生之日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11年2月9日,依程怡菁與被告協商時稱「我們這邊也拖半年多了」等語,可知被告既於協商時稱拖半年多了,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發生日,本即與發票日相去甚遠,反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0年9月6日之賭債。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證明責任。
(二)又原告積欠賭債之對象係其所稱為「上組」之友人,並非被告,而積欠賭債之時點為110年9月間,與其經他人介紹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簽署借據、簽發系爭本票等之時間相去甚遠,是被告並非賭債之債權人,賭債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原告以賭債違反公序良俗,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況原告向被告借款334萬元之用途,非被告所能置喙,縱係用以清償賭債,仍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程怡菁為協調清償方式而與被告聯繫,惟其始終認為系爭款項為賭債,被告對此否認,即雙方對話內容為清償借款數額及方式,與賭債無關。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為清償借款之數額及方式,與賭債無關。再者,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是請託被告向其所謂「上組」轉達他沒有輸這麼多,被告亦回答我不清楚等語,則上開程怡菁與被告之談話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賭債之存在。
(四)本件證人王培育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王培育係受告知處理賭債,其對此賭債產生之緣由不知,顯無法證明發生之原因,是證人王培育陳稱向被告詢問且承認為賭債云云,均非事實。再者,被告雖不爭執友人與證人王培育協調之情事,惟否認證人王培育所稱已談妥由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以清償334萬元賭債,並於當天已給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200號受理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200號受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2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木字第41200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如係賭債,究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即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為賭債,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2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木字第41200號函、線上遊戲「至尊歡樂城」App Store列印資料、遊戲截圖畫面、借據、車輛抵押切結書、系爭本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錄音光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係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並不一致,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言係屬附理由之否認,被告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則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其母程怡菁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稱:「我們現在是不是聲請承洋跟他妹妹的財產分割,分割完之後,我們拍賣的部分,是承洋的部分,…」、「…他一開始原本是334跟我們處理…」、「我不是收到你們的錢才裁定的,我是在你們還有談之前我就已經送了,我2月9號跟江承洋談好,2月9號他車放在我這邊…2月10號我是看…(語音不清)不對,我才請律師送裁定,…。」等語;再參程怡菁陳稱:「…我也不知道他輸了那麼大一條」、「他這一個也是他跟你們,也是玩你們那個線上遊戲輸的,那他輸了,變成承洋已經先幫他墊了好像40幾萬出去了,…,這一個人輸的錢,賭博輸的,叫他趕快…。」、「…承洋他我真的也不曉得他玩什麼,他出了就是,他出了那件事情,我才知道說他輸了這麼多,他在玩線上,…。」等語;被告則稱:「其實他輸的部分根本就不多,是別人害他的,他的部分其實只有200多而已。」、「這個東西我沒有辦法一一對,我現在那麼多代理,我沒有辦法去對代理的下面的、下面的,我這樣子我一個人要對100多個人,我沒辦法,我就是一對一、一對一、一對一,你下面的人自己去處理,我就是對你一個」等語,則自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觀之,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9日簽發金額為334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1200號查封原告與其妹即訴外人江采珊公同共有之房地,再向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部分僅得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金額、執行程序等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再者,原告之母程怡菁於雙方談論之過程中提及原告、另一位玩家之賭博及代墊情事,而被告雖仍與其就相關話題持續對話,但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有賭債及該博奕遊戲規則之情況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二事,自不得徒憑程怡菁單方陳述及被告接續對話等情遽而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依據,無足可採。次查,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稱:「…我之前出事因為至尊這個我還有官司卡著 他們叫我交上組我也都沒講 我是有要處理的 只是你們要給我一點時間想辦法」等語,被告則答稱:「你不用跟我講那些」等語,審究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言論,足認被告正向原告討債,雖原告有提及「至尊」、「上組」等詞,然此尚不足證明為被告向原告催討之款項性質為賭債,而原告於兩造對話中有請求被告幫忙調閱星俱樂部之遊戲紀錄,被告回答:「這個我不清楚 我盡量幫你問看看」等語,則未有下文,故僅得見被告似與星俱樂部有關聯,惟此不得逕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賭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併屬無據。第查,原告主張積欠賭債之時間為110年9月6日,核與系爭本票為111年2月9日所簽發之時點相去甚遠,顯不相符,已難採信;雖其另主張得以被告與程怡菁相談之對話錄音反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0年9月6日之賭債等語,惟於上開被告與程怡菁之錄音譯文中,被告稱:「阿姨我這樣跟你講好啦,因為這個事情拖了一段時間了,當然對我講說盡早結束越好,然後這邊我們這個也拖半年多了」等語,則雙方對話內容中所討論之款項是否為賭債,已屬有疑,業如上述,況承前開雙方之言論,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時點非111年2月9日,然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110年9月6日所生之賭債,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自屬無據,不足為採。此外,即訊之原告所舉受原告之託與被告協商者即證人王培育到庭證稱:「(問:曾委託你辦何事情?時間、地點?如何知道原告積欠被告賭債?)答:今年過完農曆年111年2月27日,原告在三重區仁華街我當時租屋處,請我出面跟被告蔡秉昌協調債務糾紛。同日我以微信與綽號蔡大頭即被告蔡秉昌聯繫,因原告江承洋請我出面與被告協調金額400多萬之賭債,聯絡後我與被告約定在三重區龍濱路一個朋友之公司見面,碰面時我有跟被告確認原告跟我訴說積欠賭債之事情及金額是否為真實,因原告有還部分賭債100萬元,尚積欠330萬元,經協調結果,我於當日晚上8時左右我請友人交付被告100萬元,同時請被告將抵押扣留原告之自小客車歸還,被告也已歸還抵押之自小客車,並談妥自111年3、4、5月三個月內再還100萬元,以總數200萬元結清原告所積欠所有330萬元賭債欠款,並於清償200萬元後,被告會以錄影之方式將該本票銷毀並傳影片給我。…。原告跟我說,我也有問我與被告之中間朋友,且被告也有承認。」等語,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之王培育:「(問:111年2月27日晚上有託人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請問交付100萬元是否有書面收據?100萬元交付給不知道真實姓名之人且無收據?協調原告清償200萬元抵付餘款330萬元之欠款達成共識,共識是否有書面紀錄?原告委託你處理時,是否有跟你說何時積欠賭債?原告是否有說他與何人賭?)答:我跟被告電話聯絡,我把100萬元交付我友人,而被告也委託其友人駕駛原告自小客車到我三重區仁華街住處樓下,雙方互為交付,我友人真實姓名不知曉,只知道外號「小白」。沒有。是,我與被告之前有電話聯絡。沒有書面紀錄,只是我與被告協調之結論。當時在微信上有對話紀錄。詳細日期沒有說,我只知道原告積欠賭債有一段時間,但多久時間不確定。沒有。原告沒有說與何人賭博,但是我是受託原告與被告處理賭債。」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委託王培育於111年2月27日與被告協調系爭債務334萬元(兩造為協調方便通稱為330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王培育之證述,其與被告間協調之債務乃係原告單一指述其積欠被告賭債,亦不知悉原告何時、與何人有賭博而積欠賭債,是原告是否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不無疑問,尚難以證人王培育片面之證述或因原告之轉述,即認原告有積欠被告賭債,進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況被告縱知悉原告有積欠賭債乙節,亦不能遽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賭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依據,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係因上組之指示與被告就賭債為標的談判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認兩造間係就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要難採信。基上,原告雖自認其有賭博乙節,然其所舉之上開證據即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程怡菁與被告間之錄音紀錄、證人王培育之證述等均自原告轉述或單方面陳述,不足證原告所積欠上組之賭債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遑言被告需舉證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原告主張賭債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洵非可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已於111年2月27日清償被告1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查觀諸王培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王培育雖於111年2月27日表示「兄弟我有交代弟弟拿錢給你們」,復綽號「蔡大頭」即被告回應「好,等等到地點跟你說」等語,僅有電話紀錄,無聊天文字紀錄,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依王培育上開證述略以雙方均委請渠等之友人交付100萬元,而王培育委請之友人其不知真實姓名,交付後並未留有單據佐證等語,有如上述,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通常借款、交付金錢時均會留存相關紀錄及證據,況本件交付金額100萬元非小額借款,衡情自應有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而原告雖主張已清償100萬元,然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向被告交付或清償100萬元之事實,自難徒憑證人王培育之證述、前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資料而遽謂原告已對被告清償100萬元,是原告所為已對被告清償之100萬元卻未存有任何單據之主張,不惟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乏依據,亦非可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其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予被告之前提事實,復未能舉證已清償100萬元等情,且無其他得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江承洋 111年2月9日 3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