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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凱平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相對人
鐿豐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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