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昇
- 相對人
- 鐿豐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