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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姿萍

聲請人
顏貝珊
代理人
張智恆
相對人
葉憶嫺
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指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原判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77元(計算式:5,730元×38%=2,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兩造預納,並各自負擔,故不與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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