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顏貝珊
- 代理人
- 張智恆
- 相對人
- 葉憶嫺
- 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指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原判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77元(計算式:5,730元×38%=2,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兩造預納,並各自負擔,故不與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