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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二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二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二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A─九五四九號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省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貴子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致原告騎乘機車車號GFE─九一三號自貴子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挫頓傷併腹膜腔血腫及血尿之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含台北醫院急診費用、救護車費用、長庚醫院醫藥費、長庚醫院門診費用等)、就醫交通費三千六百元(每月往返就診共六次,每次六百元)、機車修理費一萬六千六百元;又原告受傷住院十四日期間,須專人看護,故均由其妻負責照料,爰依長庚醫院看護工標準每日二千一百元,請求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四百元;又原告原任職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受傷期間計三十一日無法工作,損失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且上班後無法回原單位任職,只支領底薪,每日七百二十五元,計每日損失九百三十八元,共計五個月,損失一十四五千三百九十元,合計工資損失為一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賠償精神損害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伊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而本件所由提起之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法院就採證、認及用法均有違誤,第二審法院未予糾正,率爾引用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為論斷之基礎,均不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無單據部分,被告均否認之,而有單據部分,其中長庚醫院醫藥費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原告僅實際支出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應僅得請求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工資損失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看護費係原告親人自行看護,均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DA─九五四九號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省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貴子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致原告騎乘機車車號GFE─九一三號自貴子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則被告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車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而犯有過失傷害罪行之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責任等情,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又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既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於此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所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其數額應為多少方為正當,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其中有據部分:即台北醫院急診費用二百一十元、長庚醫院門診一次費用八百二十元及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共計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台北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另主張上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應為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然因原告為長庚醫院關係企業之員工,故享有部分金額減免之優惠,被告仍應給付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等語,惟其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減免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據,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主,則被告抗辯超過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不應由伊負責等情,尚值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台北醫院轉往長庚醫院救護車之費用一千八百元、長庚醫院門診五次之門診費用及就醫交通費計三千六百元,惟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則此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2、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遭被告撞毀,自得向被告請求車損修復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的價額,自可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查原告修復上開機車所需費用為一萬六千六百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既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六百元作為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南亞公司,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受傷期間計三十一日無法工作,損失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且上班後無法回原單位任職,只支領底薪,每日七百二十五元,計每日損失九百三十八元,共計五個月,損失一十四五千三百九十元,合計工資損失為一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等情;有其提出南亞公司人事通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所得明細單、其他(應發、扣減)項目代號對照表各三件
3、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一日共住院療養十日,其間皆由訴外人廖學毅看護照料原告之生活,原告並已支付廖學毅二萬元,有廖學毅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若非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不至於支出該筆費用。復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及休養情形,函覆結果認原告合理之休養期間為一個月,有上開回函附卷可稽,今原告以一日二千元計算,共請求十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必需,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實有其根據,亦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頸椎損傷,已如前述,故原告實需頸圈之輔助以幫助回復該部分身體機能,且原告業已支付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以為購買頸圈之用,有其提出之發票一紙為證,故此部分金額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2、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吳珈蔓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三歲,突然遭遇本件車禍之衝擊,並飽嘗肉體苦楚及精神驚惶,對其身體發育及心靈成長均有莫大影響;原告吳木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之傷害,肉體、精神亦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約四萬元等,認原告吳珈蔓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吳木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以一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吳智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業已自承伊身體並未受到傷害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仍陳稱本件車禍僅造成原告吳珈蔓、吳木川二人受傷等語,其後雖另主張伊受有頭部外傷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吳智偉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尚嫌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3、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吳智偉固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的價額,雖可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卻應以必要者為限;從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吳智偉所有上述車號LS-八0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是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至受損時(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已使用四年八個月又四天,零件已有折舊四年九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本件修復費用工資與零件分別為五萬五千九百元、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原告吳智偉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惟該車折舊年數四年九月,零件折舊總額為十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吳智偉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吳智偉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吳智偉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於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13625+55900=6952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珈蔓部分於一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原告吳木川於一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吳智偉於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等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等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台幣)│ │
├───┼────┼────────────┼────┼────────┤
│第一年│43851 │118837x0.369=43851 │74986 │000000-00000= │
│ │ │ │ │74986 │
├───┼────┼────────────┼────┼────────┤
│第二年│27670 │74986x0.369=27670 │47316 │00000-00000= │
│ │ │ │ │47316 │
├───┼────┼────────────┼────┼────────┤
│第三年│17460 │47316x0.369=17460 │29856 │00000-00000= │
│ │ │ │ │29856 │
├───┼────┼────────────┼────┼────────┤
│第四年│11017 │29856x0.369=11017 │18839 │00000-00000= │
│ │ │ │ │18839 │
├───┼────┼────────────┼────┼────────┤
│第四年│5214 │18839x0.369X9/12=5214 │13625 │00000-0000= │
│九個月│ │ │ │13625 │
└───┴────┴────────────┴────┴────────┘
(二)又被告楊啟助明知被告韋東尼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自身所有之汽車出借供彼
使用,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至為顯然。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所由設,係因汽車為一高度危險之交通
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
,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是上開
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殆無疑問。被告楊啟助違反上開規定將汽車借予被告
韋東尼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推定有過失,被告楊啟助自
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韋東尼、楊啟助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韋東尼、楊啟助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則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
項損害,其數額應為多少方為正當,茲分述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十二萬元部分: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車損修復
費用。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的價額,雖可以修復費
用作為估定標準,卻應以必要者為限;從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所有上述車牌號碼FC─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為證,至受損
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已使用七年七月又八日,零件已有折舊七年八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本件修
復費用工資與零件分別為十萬九千零五十一元、一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復經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惟該車折舊年數七年八月,零件折舊總額為九千八百五十
四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又歷年折舊累積額,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
額十分之九即九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一千零九
十五元,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連帶
求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於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六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醫療費二萬八千四百零五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應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明細
表四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明細上載明之治療費用支出之項目,應認屬
治療上必要費用,且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當,堪信為真實。惟上開應付醫療費用
中,因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中之二萬零三百三十八元業已由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負擔,此有卷附之明細表載述明確,則原告實際上支出之金額僅為
八千三百五十四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
例揭示上開意旨,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
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
,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
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亦同上見解,可茲參照)。故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所
請求而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法定移
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實不得由原告再向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請求,是以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其實際自付額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超
出此部分金額則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及頸圈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一日共住院療養十日,其間皆由訴外人廖學毅看護照料
原告之生活,原告並已支付廖學毅二萬元,有廖學毅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憑。若非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不至於支出該筆費用。復經本院函詢馬偕紀
念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及休養情形,函覆結果認原告合理之休養期間為一個月
,有上開回函附卷可稽,今原告以一日二千元計算,共請求十日之看護費用,
尚屬合理且必需,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實有其根據,亦應准
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頸椎損傷,已如前述,故原告實需頸圈之輔
助以幫助回復該部分身體機能,且原告業已支付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以為購買頸
圈之用,有其提出之發票一紙為證,故此部分金額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飽嘗肉體苦楚及精神驚惶,對其
身體健康及心靈成長均有莫大之影響,而被告二人於事發後迄未聞問,本院爰
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所受身體傷害、及感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
於二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範圍內,且加計被告韋東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被告楊啟助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宮仕
附表:
┌───┬─────────────────┬─────────────┐
│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台幣)│ │
├───┼────┼────────────┼────┼────────┤
│第一年│10949 │10949x0.369=4040 │6909 │00000-0000= │
│ │ │ │ │6909 │
├───┼────┼────────────┼────┼────────┤
│第二年│6909 │6909x0.369=2549 │4360 │0000-0000= │
│ │ │ │ │4360 │
├───┼────┼────────────┼────┼────────┤
│第三年│4360 │4360x0.369=1609 │2571 │0000-0000= │
│ │ │ │ │2751 │
├───┼────┼────────────┼────┼────────┤
│第四年│2571 │2571x0.369=1015 │1556 │0000-0000= │
│ │ │ │ │1556 │
├───┼────┼────────────┼────┼────────┤
│第五年│1556 │1556x0.369=574 │982 │0000-000= │
│ │ │ │ │982 │
├───┼────┼────────────┼────┼────────┤
│第六年│982 │982×0.369=362 │620 │982-362= │
│ │ │ │ │620 │
├───┼────┼────────────┼────┼────────┤
│第七年│620 │620×0.369=229 │391 │620-229= │
│ │ │ │ │391 │
├───┼────┼────────────┼────┼────────┤
│第七年│391 │391×0.369×8/12=96 │295 │391-96= │
│第八月│ │ │ │295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 月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
買 ,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應於九十 年 十
月 日起至九十年十月 日止分 期付清,如遲延期以上,即喪失分
期付款之權利,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 日起即未支付,遲延 期以上,履
經催索,迄未給付,尚欠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為證。其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