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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告
崢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即呂世寶機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二百零一元,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均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二十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二十萬零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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