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О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О六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誠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誠虹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均經被告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 利 息 │ │ │ │(新臺幣)│ │年月日│年月日│ │ ├──┼─────┼────┼─────┼───┼───┼───────┤ │ 一 │HA五四四│柒萬陸仟│花蓮區中小│⒌│同 上│自九十一年五月│ │ │一○八九 │捌佰叁拾│企業銀行蘆│ │ │二十四日起至清│ │ │ │柒元 │洲分行 │ │ │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 │ ├──┼─────┼────┼─────┼───┼───┼───────┤ │ 二 │HA五四四│壹拾貳萬│同 右 │⒌│同 上│自九十一年五月│ │ │一○九○ │伍仟玖佰│ │ │ │三十一日起至清│ │ │ │壹拾伍元│ │ │ │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 │ ├──┼─────┼────┼─────┼───┼───┼───────┤ │ 三 │HA五四四│捌萬捌仟│同 右 │⒍⒎│同 上│自九十一年六月│ │ │一○九一 │貳佰叁拾│ │ │ │七日起至清償日│ │ │ │玖元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 │之六計算 │ ├──┼─────┼────┼─────┼───┼───┼───────┤ │ 四 │HA五四四│壹拾叁萬│同 右 │⒍⒕│同 上│自九十一年六月│ │ │一○九二 │陸仟貳佰│ │ │ │十四日起至清償│ │ │ │捌拾陸元│ │ │ │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六計算 │ ├──┼─────┼────┼─────┼───┼───┼───────┤ │ 五 │HA五四四│玖萬貳仟│同 右 │⒍│同 上│自九十一年六月│ │ │一○九三 │陸佰壹拾│ │ │ │二十一日起至清│ │ │ │捌元 │ │ │ │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百分之六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