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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五八八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火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五八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九0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據、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面額五十八萬四千元,發票人為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貨物,約定由被告先代為墊付貨款,由原告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待購貨金額確定、所購原料做成成品後計算盈餘結算清楚後,再行清償被告墊付之貨款,被告雖有代購貨物,然無法提出購物發票或相關單據作結算憑據,經原告審視貨物,該批貨物之價值顯不足五萬元,雙方遂起爭端,被告提示上開本票要求付款經原告拒絕,被告乃據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0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代墊之貨款,然該貨款究為多少未臻明確,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全額,顯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九0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據、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

00、面額五十八萬四千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九0八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為擔保購貨墊款之情事,而以原告從未委託其代購貨物,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貸所簽發交付,亦即原告要加入公司股東,因現金不夠才向其借貸,有銀行存摺為證,給付現金給原告時,有證人許銘城在場聽聞,被告且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三十五萬元、六萬元、十五萬五千元及另借款一萬九千元,共計五十八萬四千元借予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於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公司從未委託被告買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提及買貨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支票及股東簽名之單據各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銘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上僅「丙○○」三字非其所書,自堪信系爭本票確係經原告親自簽發無誤。惟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究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貨物擔保所用、抑或單純借款關係有所爭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按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代墊貨款之用,惟查:

(三)原告起訴狀原載明,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貨物,由被告先代墊貨款,待購貨金額確定後再行清償,亦即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嗣後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係公司需一百多萬元資金購買原料,被告表示有一張二百多萬元的支票可以借給公司調現,要求股東依比例開本票擔保,待原料陸續進來做成成品後計算盈餘才結算交還本票,而否認有收受現金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當庭自承),就原告前後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顯然不一致,究係原告「本人」委託被告購買貨物開票擔保?抑或是「公司」需購買原料、而被告以支票借給公司調現,進而要求股東開票擔保?其前後所言不一,其真實性已堪疑義。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以支票借公司調現墊付貨物款之用,惟證人即與兩造同為公司股東之許銘城,到庭證稱:「曾小姐從未要求股東開立本票保證支票調現的事,公司若要向外調現,都是由四位股東共同簽名向曾小姐借客票向外調現」(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支票及由股東簽名代墊周轉金之簽名單據各二件為證,其上確實均有四位股東共同簽名為據,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五)復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本票上「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惟經本院當場勘驗系爭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發票人、到期日、與受款人等之字跡均相同,原告主張受款人之姓名丙○○非其所寫,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無所據。

(六)又查:證人許銘城到庭結證稱述:「我當天有聽到他們說要去地下室算錢,原告有說要向被告借錢,這是他們二人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與兩造均同為公司股東,無迴護任一方之必要,是在場聽聞借錢之事,要屬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係因公司需買一百多萬元的原料,被告說他有一張二百多萬的支票可借公司調現,要求股東依比例開本票擔保,等原料進來做成成品之後計算盈餘結算,本票才歸還原告,然原料買進後發現數量不足,做成的時間由被告丙○○及證人許銘城等人預估,原告並未參與公司營運,貨是陸陸續續進來,被告曾表示可能是五月三十一日貨可以做完云云,經查:原告既主張其開立本票係擔保成品做成後計算盈餘結算之用,何以會在開票時即明確記載到期日?又被告何能在尚未購買原料之前,即「預測」該成品會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並要求原告開立票據作為擔保結算成品之盈餘?且當成品做成後,自可依據當時之盈餘狀況分配,若被告真預測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成品,則究竟該批貨物成品到時是盈是虧,原告所能獲得之盈餘是多少?若大於當初所付出之金額,則原告豈非自甘受損?若小於擔保金,則原告何以願意以五十八萬四千元作為擔保之費用額?凡此種種,均與交易常情相悖,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顯然與事實不符。

(八)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原為空白,復無法舉證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事業將來結算盈餘所生之債務所開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五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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