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等人分別係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其三人均明知其經營之弘發公司經營不善,業績低微,已瀕臨倒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100巷29號住處,共同向甲○○佯稱經營清潔劑業務之弘發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利可圖,邀請甲○○共同投資,且表明律師即丁○○亦參與投資,致甲○○信以為真,投資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入股,惟事後發現弘發公司並未實際正常營業。㈡復由被告丙○○於91年12月下旬某日,以發票人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潔公司)、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AQ0000000號、面額43萬8千元、發票日為92年3月5日之支票一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乙○○、丁○○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向甲○○調借款項,保證屆期還款,致甲○○不疑有他,遂於92年1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之即期支票1紙與被告丙○○,丁○○並於支票影本上載明:「茲由股東甲○○先代付二十萬元正,為弘發公司週轉金,此據」等文字,其後被告丙○○又陸續向甲○○借得該支票面額餘款23萬8千元,再轉借與弘發公司,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㈢被告丙○○復於92年2月下旬某日,以發票人 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票號BG0000000號、面額128萬元、發票日92年4月30日之支票一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亦由被告乙○○、丁○○背書,再向甲○○調借款項,仍以前法保證還款為手段,致甲○○又陷於錯誤,先於同年2月25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11日向友人李東陽調借現金25萬元,並將上開支票質押與李東陽,款項已悉數交與被告丙○○,被告丁○○則依例於支票影本上載明:「調現二十五萬元,利息七千五百元,由為弘發公司使用並負責償還」等文字以取信於甲○○;其後被告丙○○又以上開支票面額尚有餘款未調借為由,於同年3月24 日請求甲○○匯款與弘發公司之下游代工羅秀鳳七萬元、詹孟哲8萬2千元,同年4月4日代為支付餐費共約3萬元,同年4 月11日甲○○又將借得之美金3千元兌換成10萬2千8百8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丙○○,共計借款53萬4千8百80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㈣被告乙○○、丙○○、丁○○於92年3月24日,復要求甲○○以個人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40萬元,用以購車供弘發公司使用,並佯稱弘發公司必將按期繳納貸款,惟弘發公司事後並未依約繳款致該車遭法院拍賣,而賣得款項扣除貸款、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尚有不足之3萬元差額,此損失亦悉數由甲○○支付與聯邦銀行。㈤被告丙○○另於92年4月28日向甲○○詐稱弘發公司欲購買大量清潔劑原料為由,要求甲○○開立面額58萬4千元之本票一紙(即附表編號3所示)作為擔保,惟經甲○○開票後,發現該貨物價值不足5萬元,然被告丙○○竟委任律師即丁○○持該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藉以查封拍賣甲○○名下之財產,至此甲○○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莊建明、劉素瓊之證述、被告乙○○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電匯收據、法院之執行命令等資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丙○○、丁○○均辯稱:弘發公司並非經營不善之公司,當初是告訴人甲○○自己主動要加入弘發公司,由於甲○○的股金沒有繳足,所以公司的部分款項由他代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是公司向被告丙○○借票,由甲○○對外籌錢借給公司,並非被告丙○○個人向甲○○借款,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僅調借20萬元,附表編號2支票僅調借25萬元;公訴意旨之㈣部分,是公司以甲○○之名義購買汽車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並且將汽車信託在莊萬信名下;公訴意旨之㈤部分是甲○○為還給被告丙○○之借款才開立本票,不是為了購買公司清潔劑,除了甲○○個人向丙○○的借款,其他由甲○○為公司籌得的款項均是股東4人同意後才去執行的,我們沒有詐欺甲○○等語;被告丁○○另辯稱:我當初加入弘發公司是甲○○邀我加入的,他說我是律師,法律上的知識懂比較多,加入弘發公司可以有些幫助,我才應他的要求加入,我沒有詐欺證人甲○○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丁○○於原審審理時,均互相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其他被告作證,是其等所為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卷內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216頁至第2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公訴意旨之㈠至㈣所載,為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於經營弘發公司期間,因資金週轉、投資款項如何結算所產生之糾紛,至於公訴意旨之㈤部分,則為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借貸關係,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公訴意旨所載財物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公訴意旨之㈠部分:
⒈查弘發公司於82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共有股東5位,其中擔任董事之林綺雲為被告乙○○之配偶,其餘4名股東則為被告乙○○之子女,83年2月23日變更登記,增列被告乙○○為股東,83年12月16日之變更登記,則變更為被告乙○○擔任董事,林綺雲為股東,至91年10月24日被告丙○○始加入為弘發公司之股東,董事仍為被告乙○○,其他股東如被告乙○○之配偶及子女均退出弘發公司,及弘發公司82年10月間成立之目的係因為被告乙○○之配偶林綺雲當時從事化妝品直銷行業,需要成立公司行號,因此股東成員均為家族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弘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3頁參照),是依上開股東成員變動之過程可見,從82年10月間設立登記後,該公司之成立目的係為被告乙○○之配偶林綺雲從事直銷行業所用,因此股東成員均為家族成員,至91年10月24日被告丙○○加入後,被告乙○○之家族成員則全部退出弘發公司等情,足認自被告丙○○加入之時點起算,弘發公司將全面朝新的方向重新經營,而告訴人甲○○加入之時點為上開時點2個月後之91年12月20日(偵查卷第11頁之弘發公司股權更改紀錄參照),基於上開時間點緊密連結、及92年4月間股東4人尚且決議購買汽車以供公司業務使用等情(詳如後述)以觀,難認在告訴人甲○○加入弘發公司時,弘發公司已有經營不善之情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為其等在國際同濟會之會友,92年1月間,因同濟會開會完畢,於3人同車相談間,甲○○聽到被告乙○○、丙○○上開投資弘發公司之計劃,甲○○主動表示有興趣願意加入等語,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加入弘發公司是證人甲○○邀我加入,他說我具有法律上之專才,一起加入經營對公司比較好,於是證人甲○○將他一小部份之股權轉讓給我等語,再比對弘發公司之92年4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確實該次之變更登記同時增列被告丁○○、告訴人甲○○為股東,且被告丁○○之出資額遠低於告訴人甲○○,足認被告丁○○所言不虛,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3人共同遊說其加入已經經營不善之弘發公司之說法,與同身為弘發公司股東之被告3人所述情節,相去甚遠,且有時間點上之矛盾,難以採信,無法認定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經營弘發公司之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認弘發公司至開始經營至今,均無法提出任何進貨憑證,且窮其所能也只能提出1筆65520元之發票(偵查卷第123頁票號TU00000000號、品名「湯之寶」之發票參照),難認弘發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乙節,惟查:弘發公司自83年10月間成立以來,其營業項目即包含清潔用品及化妝品之批發業,而被告乙○○之配偶亦是經營相關之直銷產業,因此,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被告丙○○未加入弘發公司之前,弘發公司還是其單獨經營之一人公司時,其已大量進貨(包括湯之寶、精油),準備自行開始經營,並未留下相關憑證等語,因此弘發公司在無外人參與之情況下,被告乙○○所言並不違背常情。再者,弘發公司自92年1月間股東4人(被告3人及甲○○)到位,開始進行相關事務之籌備工作,而卷內上開發票開出之時點係在92年5月10日,足認該時點弘發公司開始有對外營業之事實,惟92年5月中旬,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因公司資金調度發生爭執(詳如後述),並且雙方有多次至法院爭訟之不愉快,因此弘發公司之經營乃陷於停頓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證述明確,是基於上開之背景因素,導致弘發公司經營無疾而終,並無後續經營之情事,然無法以此即推論出被告乙○○、丙○○於決定重新經營弘發公司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丁○○之加入係因由甲○○之邀請,更與弘發公司成立之初之考量無涉)。
⒋證人即甲○○之胞弟莊建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1年間,由於甲○○要投資弘發公司,因此委託我到弘發公司評估,當時我是到弘發公司之桃園分公司,第一次與被告乙○○見面時,他有談到弘發公司之遠景,環保工業是明星產業,也提到清潔劑及廢棄物回收概況,但是沒有提到獲利情況;第二次碰面是到被告丁○○之住處,當時是撥放DVD之影片介紹,並且交代我回去跟甲○○遊說投資等語,然查:證人莊建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時所聽到被告3人如何介紹弘發公司之遠景,經檢察官及原審一再訊問何謂「遠景」?證人莊建明均無法說出具體之形容,只是強調就是遠景很好,所為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3人如何施用詐術;是證人莊建明之證述無法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之㈡、㈢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均為被告丙○○先夫之債務人為清償被告丙○○先夫之債務所交付之票據,嗣因弘發公司於籌備期間,因需要資金週轉,乃由被告丙○○將票據借給公司,再交由告訴人甲○○對外借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據,由甲○○對外借得20萬元交給公司週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據,由甲○○對外借得25萬元,交由公司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7萬元、詹孟哲8萬2千元及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丁○○證述明確,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載有上開甲○○對外借款20萬元及25萬元係交由弘發公司作為週轉金文意之借據2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參照),依上開借據2紙之內容以觀,分別係記載由股東甲○○先代為支付20萬元及25萬元,交由弘發公司作為週轉金,嗣再由弘發公司償還等文意,且其中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之借據亦有甲○○之簽名,其中附表編號2之支票亦有甲○○之背書,足認被告3人所辯屬實。
⒉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2筆款項均係丙○○以個人向其調借而轉借給弘發公司使用,附表編號1之支票跳票後,被告丙○○向我保證票上有被告乙○○、丁○○之簽名,他們2人會負責,因為平時在同濟會,我就與被告乙○○、丁○○常在一起,因此我不以為意,當被告丙○○拿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我調現時,我還是借給他等語,惟查:⑴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均為弘發公司之股東,何以弘發公司需要週轉金,需多此一舉由被告丙○○出面以其個人之名義先向甲○○借款,再由被告丙○○借給弘發公司使用?此與常情即有未合,且與上開甲○○亦有簽名認可之借據文意之記載不合;⑵如被告丙○○與甲○○間另有一借貸關係,以其等習慣以借據表明借貸關係之做法,何以雙方並未簽立借據?⑶如告訴人甲○○所言屬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均為被告丙○○向告訴人甲○○個人所調借之款項,而上開支票均有被告3人之背書,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後,甲○○不僅沒有向同為背書人之被告乙○○、丁○○行使追索權,以其等同為同濟會之會員,見面次數頻繁之情況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未曾向被告乙○○、丁○○提起此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丙○○向其借款,何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甲○○亦同為背書人,以上各點,均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常情有違,是關於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由甲○○對外所調借之款項之始末,甲○○之供述,難以採信,尚不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丙○○所交付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原由而發生退票之結果,惟查,上開支票之取得,乃被告丙○○先夫之債務人所交付,被告丙○○主觀上對該票據之來源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並無違背常理,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於92年3月7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於92年4月18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4月28日(97)國世銀文心字第004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7年4月25日和存字第0970000195號函附原審卷足稽,是被告丙○○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借弘發公司使用而交由甲○○調現時,上開支票之票信正常,並無退票之紀錄,縱事後退票,亦無從遽認被告丙○○行使上開票據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丙○○是以其個人之票據借給公司使用,其本身無任何之利益可言。至於甲○○何以願意為弘發公司對外調借現金之原因,應係由於重新經營之弘發公司於92年初尚在草創、籌備階段,不僅公司資金不足,而甲○○之股東股款亦未全額交足,此觀弘發公司92年5月1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紀錄內容略為:由於公司暫無現金支付,因此被告乙○○、丙○○之月薪暫不支領等語(偵查卷第27頁參照),並據被告乙○○、丙○○供述明確,因此甲○○對外所借給弘發公司使用之款項,係為折抵未完全支付股金之意,基於上述弘發公司籌備階段之背景所產生股東間之款項往來借貸之經過,同為股東之甲○○自不得事因公司經營不順而指摘弘發公司相關之資金往來均為其餘三名股東(即被告三人)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
⒋另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43萬8千元,告訴人甲○○取走票據後,除交付20萬元之現金給弘發公司使用,而剩餘之23萬8千元是否交付?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28萬元之支票,甲○○除調借上述之「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7萬元、詹孟哲8萬2千元及利息」,其餘如公訴意旨之㈢所載之92年2月25日匯到被告丙○○帳戶之10萬元、代墊餐費3萬元、92年3月11日向李東陽調借25萬元借給丙○○、92年4月11日將美金3千元(即新臺幣102880元)交給被告丙○○等節是否屬實?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除調借上開20萬元,甲○○並未再交付其餘票面金額23萬8千元等語,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甲○○之配偶劉玉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於該案審理期間,告訴人甲○○證稱:當時確實僅交付20萬與被告三人之情,而劉玉瓊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判決依票據文義性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79頁至第380頁參照),是如甲○○後續仍有交付23萬8千元,何以其配偶劉玉瓊願意於民事庭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告訴人甲○○是在何時,以何種方法,將23萬8千元交給被告丙○○,此部份僅有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難以憑信;⑵依偵查卷第198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甲○○確實在92年2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此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然被告丙○○表示該筆款項係因甲○○為償還其個人借款(或是為補足股款),由於期間有太多款項往來,已不復記憶,則依上開之㈡之1、2之背景說明,被告丙○○之辯解,尚非無據,又代墊餐費3萬元之部分,在股東合夥期間,被告三人如何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代付餐費3萬元,均未見甲○○提出說明,綜上各點之說明,甲○○以其等合夥期間,無論是代借款項,或是餐費3萬元支出,或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車輛以供公司使用(詳如後述),均認為是其他股東(即被告三人)對其詐欺,實無所憑。⑶公訴意旨之㈢所指甲○○另向李東陽借得25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甲○○總共籌得25萬元現金供弘發公司使用,因此,公訴意旨之㈢所提到之甲○○匯給我的10萬元、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7萬元、詹孟哲8萬2千元、餐費3萬元,均包含在25萬元內等語,本院審酌依據卷內證據,除上開部分之金額具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郵政匯款單之外,此外,並無李東陽另外借給甲○○之25萬元之任何相關憑據或證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甲○○之配偶劉玉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而劉玉瓊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5萬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8827號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參照),如告訴人甲○○後續仍有交付上開其餘金額,何以其配偶劉玉瓊願意於民事庭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此二部份均只有甲○○之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告訴甲○○之指訴即認其有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之㈣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弘發公司於92年4月間決定購車以供業務使用,由於證人甲○○本身有經營電梯公司,信用較好,向銀行貸款額度較高,因此股東4人開會決定以甲○○之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這是甲○○同意的,甲○○表示既然以他的名義貸款,車子也要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汽車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都是由公司支付,所以我們股東四人簽立信託契約,汽車總價55萬,貸款40萬,頭期款15萬由我支付,後續貸款之處理,由於銀行都是將繳款資料寄到甲○○之家中,甲○○沒有通知我們,導致第二期開始沒有繳納貸款,汽車被銀行拍賣,讓我損失將近17萬元等語,並有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批覆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5頁至98頁、第100、偵查卷第100頁參照),依該信託契約書之文意以觀,確實係以弘發公司之名義購車供公司業務使用,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並有甲○○在信託所有人下親筆簽名,契約書尚約定使用人為股東4人(即被告3人、甲○○),且依據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單以觀,聯邦銀行亦確實係將後續之繳款通知寄給甲○○(偵查卷第155頁參照),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言屬實。
⒉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3月24日我向聯邦銀行貸款40萬元為公司買車,因為被告乙○○、丙○○時常要跑業務,所以要用車,因為我的信用比較好,所以以我的名義貸款,聯邦銀行是將每月繳款帳單寄到我家等語,對於弘發公司因業務需要以甲○○之名義購買汽車代步乙節,經核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且為被告丙○○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則嗣後因第二期貸款未繳,導致汽車被銀行拍賣,使甲○○受有差額3萬元之損失,如何能認定被告3 人之購車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甲○○對於購車供弘發公司業務使用乙節已有認識,且經其同意,雙方並簽訂信託契約書,頭期款15萬元由被告乙○○支付,僅因事後貸款未繳付,發生汽車拍賣抵償之情事,應係弘發公司股東間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之範疇,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公訴意旨之㈤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92年間,曾陸續向我借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甲○○為返還向我個人借款之總額所開給我的,這筆款項與弘發公司無關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簡字第588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乃為證人甲○○個人對被告丙○○之借貸(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32頁之上開判決參照),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述屬實。
⒉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被告丙○○跟我說公司要購買原料,股東要分攤出錢,要求我開1張本票押在被告丙○○處作為擔保等語,若弘發公司之股東均需開立本票以擔保公司進貨之款項,何以同為股東之共同被告乙○○、丁○○未被被告丙○○要求開立本票擔保?又弘發公司共4位股東即被告3人及甲○○,僅有甲○○有上開之說法,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92年初弘發公司開始重新經營之始,其本身有從事美容用品業之背景,已大量進貨等語,如前所述,則弘發公司何以仍有需進貨之情事?本院審酌,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告訴人甲○○之指訴,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是告訴人甲○○之指訴,尚難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劉素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間,甲○○及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法院開庭,開庭期間,其等到法院之協商室進行協商,當時我聽到被告乙○○跟甲○○說58萬4千元之材料費不貴,是有專利的,被告丙○○也有提到50幾萬的材料費等語,觀諸證人劉素瓊之證述,均為其當時所聽聞被告乙○○、丙○○與甲○○之談話,並非其親身見聞該附表編號3之本票行使之過程,屬於傳聞證據,無法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犯上開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稱:1、丁○○早已任弘發公司法律顧問,可見其早於告訴人前即涉入弘發公司業務,非經告訴人介紹而為股東;許銘誠名片地址在丁○○住所,被告間關係匪淺,原審未查有理由不備。2、被告等未提公司相關營業資料,又無工廠生產,難認有實際經營;被告等無心展業,竟詐騙告訴人投資,詐欺甚明,原審未查遽認弘發公司有營業事實。3、丙○○已承認以2支票調現收受款項全額,該2支票均為拒往戶遭退票,被告有詐欺故意;又關於系爭43萬8千元支票,丙○○於原審亦自承係伊向告訴人借款之私人借貸,故寫借據,原審遽謂該款係丙○○以個人名義先向告訴人借款,再借由弘發公司使用,而為有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4、92年3月間被告等稱以告訴人名義購車公用,並向銀行貸款40萬,約訂由公司支付本息,被告等未依約償還貸款致車子遭拍賣,告訴人損失3萬;況告訴人已將償還車貸存款簿交丙○○,渠故不繳納且怪罪告訴人,足徵有詐欺故意;又乙○○另案證稱該車已拍得在其名下,益證被告等無意付貸款,實具詐欺該車意圖。5.被告等於92 年4月間向告訴人稱弘發公司需購買原料,致告訴人簽發58 萬4千元本票予被告等,渠雖有購貨,卻未提發票、單據為結算憑據,且經告訴人查驗該貨僅見少數原料,價不足5萬,被告竟委任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告訴人損失該票款。被告等詐欺可認,原審竟為無罪判決,顯悖證據、經驗法則等語。經查被告丁○○否認有擔任弘發公司之法律顧問,並稱弘發公司在籌配期間,因其他股東住家均在蘆洲,所以才將公司地址放在伊家等語,則丁○○因與被告乙○○、丙○○熟識,而弘發公司地址及其他股東地址均在台北縣蘆洲市(見偵卷第18182號卷第135頁至第147頁弘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方便連絡而同意以其住家地址作為弘發公司台北之聯絡地址,並不違背常情,且縱丁○○係是擔任弘發公司之法律顧問,弘發公司之對外聯絡處設在丁○○住所,亦無法據此證明告訴人之所以會入股弘發公司,係因丁○○詐欺所致。又以告訴人名義購車公用,並向銀行貸款40 萬之事,經查該車購車時已由乙○○付頭期款15萬元,僅貸款40萬元,嗣後因第二期貸款未繳,導致汽車被銀行拍賣,使甲○○受有差額3萬元之損失,惟查本件因汽車遭拍賣,乙○○亦受有頭期款15萬元之損失,乙○○亦受有損害,縱乙○○於該車拍賣時,為減少損害,於拍賣時買回,亦不能據此推定,當初公司股東即被告3人於購車之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按投資者本應於進行投資前自行評估風險之高低,再為資金之投入,甲○○於弘發公司之合夥期間所投入之資金,僅能認定是屬於個人理財之決定,而是否獲利亦關投資風險之判斷,尚難僅憑事後弘發公司業務推展不順遂,即反向推定指訴其他股東涉嫌詐欺。經查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公訴人別無新證據方法提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⒈ │登潔公司│920305│43萬8千元 │AQ0000000號 │匯通商業銀行│ ├──┼────┼───┼─────┼──────┼──────┤ │ ⒉ │ 元公司│920430│ 128萬元 │BG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 ├──┼────┼───┼─────┼──────┼──────┤ │ ⒊ │甲○○ │920428│58萬4千元 │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