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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一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戊○○、乙○○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於起訴後再行主張被告丙○○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追加被告丙○○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一,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利息部分則不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號碼 AQ0000000號,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付款人為滙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付款地為臺中市○○○路○段六六六號,並由被告等三人共同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而被告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多次催討票款,被告等人皆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萬進,且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莊萬進及被告三人同為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完公司會議後,為應訴外人莊萬進之要求,而由被告丙○○將系爭支票借予弘發公司周轉之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經被告等三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共同背書後,而交由證人莊萬進以票貼之方式,將系爭支票折換成現款二十萬元,於扣除利息六千元後,再存放於弘發公司之戶頭中以供支付公司各項開銷之用,故系爭票款應係屬弘發公司之債務,而與被告等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股東入股金額簽名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戊○○則辯稱係訴外人莊萬進要求其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背書時並不知跟誰調錢,嗣後方知原告為訴外人莊萬進之太太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錢,系爭票款係交由弘發公司使用,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訴外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經被告三人背書轉讓之前開系爭支票一紙,經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兌現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茲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擔清償票款之責任一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準用。經查,本件經訊問證人莊萬進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丙○○告知有朋友欠錢,要伊跟為其調錢,被告三人就說可否向原告借借看,伊就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借了二十萬元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交給被告乙○○去領。實際上確實只有拿了二十萬元。系爭支票背書是被告交給伊時即已背書,被告有說借的這筆錢是要給弘發公司用的,伊與被告是股東關係,負責人是被告乙○○等語,被告亦自承有拿二十萬元,堪信原告主張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被告雖另辯稱伊非以個人名義取得,係公司取得該款項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系爭支票既經被告背書,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依其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至其取得之款項係供何用途則在所不問,此僅係被告與證人莊萬進間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票款無涉,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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