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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

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遷讓之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1之5號3樓房屋,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及法院拍定繼受之前,即與原出租人林周對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債權20萬元作為「預付租金」抵償系爭房屋租金至租期到期,故係合法之承租人,而非該遷讓房屋之強制名義效力所及,且原告既係系爭房屋合法承租之占有人,應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契約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鈞院94年度執字第 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承租上開房屋所為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款收據及本票1紙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之權利者係指對於標的物有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含占有及租賃權關係。又鈞院於92年度民執公字第4617號查封系爭房屋時,現場並無原告其人,亦未向執行法院陳報租約,且被告對訴外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及陳學典等提出返還房屋訴訟時,經鈞院93年度重簡字第 959號委託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履勘現場時,亦無原告或丁○○之人,該93年度重簡字第95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審理時,兆匯公司及陳學典之訴訟代理人丙○○,曾於93年9月15日及94年4月6日二次表示,系爭房屋只有兆匯公司及陳學典占有使用,則原告顯係於是案判決後,受債務人交付而占有,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系爭房屋法院拍定繼受前合法承租之占有人,非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借款收據及本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乃原告究否為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當事人擴張效力所及之人?及原告主張之占有及租賃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已。

四、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可分為一般繼受人與特定繼受人。特定繼受人係指受讓訴訟標的之人,訴訟標的如係對人關係者,必繼受該訴訟標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為特定繼受人;訴訟標的如係對物關係者,則凡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即為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 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2月2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該事件之債務人林周對並未在場,其使用狀況不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會同執行債權人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該分局函復稱:現場為債務人之子林調和所居住。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調查結果,核定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嗣因本件債務人陳學典具狀以系爭房屋係由其與兆匯公司向林軍道(林周對之孫)所承租,租賃期間自 85年10月5日起至 95年10月4日止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變更拍賣條件為:系爭房屋有上述租賃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續行拍賣程序,迄至93年3月2日第四次拍賣期日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始由被告與其夫林家興共同以1,238,200元得標買受,並於93年3月10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足見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系爭房屋全部係由該案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承租占有中,且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長達10年甚明。

(二) 次查,本件被告於93年7月22日,以林軍道、林周對、林坤祥及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三重簡易庭受理後,於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重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告不服,對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部分提起上訴後(按本件被告對林軍道、林周對、林坤祥部分之訴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均廢棄,並判令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本件被告;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並應自94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本件被告5,000元,嗣於94年11月25日駁回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曾於93年9月15日、94年4月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兩度主張系爭房屋只有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租約是到95年10月4日止等語,且經承審法官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系房屋之設籍人陳學典、林周對、林坤祥及親友林軍道是否仍居住該屋內結果,該派出所陳報系爭房屋「只有陳學典及陳學典家屬居住」等語,另於94年7月17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債務人訴訟代理人丙○○就「系爭房屋於85年10月5日起,由原所有權人林周對同意由其孫林軍道出租予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租期至95年10月4日止」乙節,並不爭執,以上各情,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各卷無訛,並有本件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94年1月12日一般案件陳報單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足證在上開民事訴訟期間中,系爭房屋之全部僅有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及陳學典之家屬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並無其他第三人占用,已堪認定。

(三) 原告雖主張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及上開民事訴訟繫屬前,即與原出租人林周對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並以債權20萬元作為「預付租金」抵償系爭房屋租金至租期到期云云。惟林周對既同意其孫林軍道於 8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使用,至 95年10月4日始屆滿,又何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91年10月25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占有使用?且果有其事,何以原告從未於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屋及訴訟期間,陳明伊係本於與林周對間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況在前開民事訴訟期間,依債務人訴訟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及經承審法院囑託警局之調查結果,均僅查知系爭房屋只有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及其家屬占有,而並無原告占有之事實,已有如前述;再者本件被告於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上午前往現場履勘並為查封時,發現系爭房屋共有三間房間,當時在場之債務人代理人丙○○陳稱:第一間為陳學典之孫林軍讓所住,第二間為原告所住,第三間為陳學典所住,客廳及廚房為共用等語,本院旋即定期通知被告、債務人陳學典及原告到院接受調查,然屆期僅有被告到場,債務人陳學典與原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拒不到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述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益徵原告主張其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顯非事實,而係於前開民事訴訟繫屬後,始占用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已亟灼然。

(四) 本件被告提起前開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有二,一者為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者為同法第 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其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訟標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係屬對物關係,本件原告既係於前開民事訴訟繫屬後始僅占有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之事實,有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雖屬單純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仍為債務人之特定繼受人,而為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所及,本院自可對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

(五) 雖原告另以伊係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占有人,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但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標的物有有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亦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及留置權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4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租賃權者,因所有權之讓與不影響租賃權之存在,故承租人雖占有執行標的物,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44台上字第561號、50台上字第267號判例併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前開民事訴訟繫屬後,始占用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其主張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與實情未合等情,已詳如上開四、(二)( 三)所述,其猶執合法承租占有之主張,自難憑採。況占有或租賃權也者,依上述判例意旨,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依法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併乏依據,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1之5號3樓房屋所為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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