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救字第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救字第2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對於本院94年重簡字第16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陳明:聲請人因訴外人周德發積欠數百萬元之欠款迄今未還,以致生活困頓,目前無實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資釋明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亦無調查其有無其他財產之必要。再查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本院於95年6月30日裁定命其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惟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參照上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判決駁回、且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始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復按,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訟,原告即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朝同」,代為原告撰寫訴狀,因其未具律師資格、與原告又無親屬雇傭關係,本院認其有涉刑法挑唆包攬訴訟罪嫌以及違反律師法等情事,已依職權呈簽陳報政風單位處理中(詳見附件簽呈),該違法行為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對於法治制度之健全亦有危害。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狀,其書寫格式、列印方式等均有相當程度亦與該案代理人數次陳報之訴訟聲請狀相類似,惟恐有前揭刑事犯罪之嫌疑,本件訴訟救助亦不宜准許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