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芷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芷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芷盈公司)簽發,由被告戊○○○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單為證,並為被告芷盈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龍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芷盈公司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固係其所簽發,惟係借給被告龍嘉公司並持以貼現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查上開2紙支票係由被告芷盈公司簽發交付被告龍嘉公司,再由被告龍嘉公司向原告貼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芷盈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龍嘉公司間原因關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JG9│芷盈企業│三十八萬元│台北富│95年│95年│ │ │048│有限公司│ │邦銀行│04月│04月│ │ │844│ │ │五股分│17日│17日│ │ │ │ │ │行 │ │ │ ├─┼───┼────┼─────┼───┼──┼──┤ │2 │JG9│芷盈企業│二十八萬五│台北富│95年│95年│ │ │056│有限公司│千元 │邦銀行│05月│05月│ │ │787│ │ │五股分│12日│12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