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14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144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45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144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現金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