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原名潘家美
- 被告
-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惠玉間,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定有委任契約,就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8之3號房地即新莊市○○段593地號、1694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陳惠玉負有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然陳惠玉未經原告同意,逕製作不實的預告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事後訴外人陳惠玉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故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公證書、被告戶籍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已提出拋棄繼承之書狀,有93年8月5日北院錦家祥93年度繼字793號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附卷可稽。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8條、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93年8月5日北院錦家祥93年度繼字793號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以資證明,足見對於被繼承人陳惠玉之權利義務,被告等均無須概括承受,故被告對原告自無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義務,原告請求,已無理由。
四、惟查,原告(原名潘家美)係於86年8月28日向出賣人曾龍生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書面契約、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繳納契稅等事宜,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為證,原告並於86年8月2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實依買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惠玉違背其委任義務,擅自辦理預告登記,則提出「預告登記同意書」一紙為證,查前揭同意書之簽訂日期為「86年9月24日」,內容則為「潘家美(即本件原告)、、,於民國86年9月24日訂約出賣與陳惠玉,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其中「訂約」二字係「預約」更改而來,其真意為何,已有爭議。況原告復未與陳惠玉訂立任何房地買賣契約,僅以此「預告登記同意書」,難以證明原告與陳惠玉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再查,原告既於86年8月28日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年9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何以隨即在同年9月24日即訂約再度出售?顯然與交易常情有違,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陳惠玉間確實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該限制登記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應可依相關地政登記之程序,請求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限制登記事項,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建物上之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