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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簡字第314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二○○元│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一、二二○元│ ││ │ │ │├────────┼────────┼────────┤│合 計 │ 一、四二○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1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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