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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4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4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61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85年8 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共計4年,詎料被告並未如期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該所欠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向原告稱因某些原因故無法如期給付原告租金,嗣經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將被告所欠原告之租金當作原告借款給被告使用,惟被告仍須於87年6 月15日返還,未料被告仍未依約付款,有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又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板橋71支220071郵局第6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被告則以因其於86年12月份身染重病,無法繼續經營,因當初店內有20噸「日立牌」水冷式中央空調冷氣2台及「強生牌」撞球台8台,以當初全新的價格初步估計超過百萬元以上。惟當時未立任何字據,原告口頭上准予抵房租,如今事隔十年,原告持被告所開立的支票,要求被告返還租金,當初原告口頭答稱:只要冷氣機及撞球台不搬離台北縣新莊市○○○路61號1樓,支票就不會匯入銀行。事隔多年原告從未索取房租,本以為原告宅心仁厚,債務已一筆勾銷,未料如今向法院提告,被告自中風至今腦部罹患腫瘤一直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61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85年8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共計4年,詎料被告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經核算後共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迄未給付,嗣原告同意以上開400,000元作為借款,並由被告交付同額支票1紙以為借款之清償,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曾合意以中央空調冷氣及撞球台抵銷本件債務乙節,業經原告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兩造有以中央空調冷氣及撞球台抵銷本件債務之合意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業經抵銷而消滅,被告於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後,自無再交付原告同額支票1紙之必要,益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如被告所辯已抵銷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顯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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