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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3日呂建字第9603之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47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辦理「航空噪音二期防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31日決標,由被告以33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6年2月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甲方(即原告)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九十日曆天完工。原告於簽約後不久,隨即通知被告開工,預計96年五月底前完工。嗣因被告施工影響原告師生上課,原告、被告及監造建築師乃於96年5月7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會中作成決議,即日起暫停系爭工程,迄至96年7月1日再行復工,工期剩15日曆天,完工日為96年7月15日。惟系爭工程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例如施工計畫書及各項材料書面審查資料錯誤、草率,無法通過監造建築師審查;且材料應檢附證明未附、未提出材料檢測報告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等原因,進度遲延,遲遲無法如期完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趕工,雙方並多次召集工程協調會,惟被告均無法改善進度遲延,亦無法通過書面審查或提出合格檢驗報告,迄於97年3月30日,被告仍未依上開96年11月12 日協調會結論辦理,原告不得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依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而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乃於97年4月2日正式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通知被告就經監造建築師認可施工部分驗收,以便結算。嗣經驗收,被告僅完成金額609,997元之工程部分,故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被告應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66, 000元;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並適用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被告亦應給付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33,000元;另除扣除上述被告完成金額609,997元之工程部分外,再加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就系爭工程被告不當施作、未通過檢驗之「隔音門、全熱式交換機、空調機」等,被告未依承諾拆除,原告乃另行僱工拆除,支出費用58,944元。總計被告應給付447,94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工程,主張者為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 (試)驗單位檢 (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經核定後之各項材料、設備應建立樣品陳列展示於工地。」,原告97年4月2日97北三重國總字第0970001178號函即揭斯旨。換言之,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自備材料未依約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與施工計畫書關係不大。從而可證本件並無「被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順序、預定進度表等,原告仍要求提出,監造單位並以此為由阻撓施工」之情事。

⒉同前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任何材料進場應先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絕非如被告謬稱「被告提供之材料符合招標規格即可,原告無要求以何種材料施作之權利」。

⒊同前述,並參照原告97年4月2日97北三重國總字第0970001178號函,系爭工程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影響工程進度,致原告不得已終止契約。故被告謬稱「原告及監造單位,於96年7月15後,均以被告之施工計畫書不符為由,拒絕驗收、片面認定未完工。」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臨訟所提各項檢測報告或數值,於施工期間,從未提出予原告。況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備材料依約應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無事後補作試驗之餘地。

⒌同前述,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遲遲無法驗收,關鍵在於被告自備材料從未依約事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故工期遲延責任當然在被告。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理由。

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及第26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終止契約,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而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再依約請求逾期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系爭合約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即為雙方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查承攬人施作遲延情節重大,導致定作人終止契約者,其情形較承攬人單純遲延但未達終止契約之情節嚴重。承攬人遲延完工應受罰逾期違約金,倘若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反而不得對承攬人主張逾期違約金,應非事理之平。

⒎被告98年3月18日答辯狀謬稱原告綁標乙節,子虛烏有,完全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契約爭議無關。先前被告已向調查局誣告原告綁標,案經調查局相關單位處理,已確定原告清白、未涉不法。今日被告復無端誹謗原告綁標,用意完全在脫免工程施作瑕疵之契約責任,所述毫無可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依系爭合約,被告免提出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順序、預定進度表等,乃原告竟仍要求提出,監造單位並以此為由阻撓施工,為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之主因。又被告提供之材料符合招標規格即可,原告無要求以何種材料施作之權利。

(二) 原告及監造單位,於96年7月15日後,均以被告之施工計畫書不符為由,拒絕驗收、片面認定未完工。

(三)被告於完工申報驗收時,已提出各項檢測報告,乃監造單位未提出未符合標準之檢測報告,即片面認定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符合標準。

(四)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無理由。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嗣再依合約第17條請求逾期違約金,容有違誤。系爭合約第17條,係以工程逾期完工而未終止契約之請求;至合約第20條係契約終止後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並不相同。

(五)本件原告協同設計監造單位對工程規格進行限制,意欲使有意投標者知難而退造成流標,再藉此提高工程價格或減少工程數量以使配合廠商牟取更高利益。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既然在被告得標之初即存有不良意圖,自難期待其等於工程進行中公平、公正對待被告。是本件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復以合約規定為由對被告進行解約及請求違約金,實乏理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航空噪音二期防制工程」決標公告暨合約書影本、系爭工程96年5月7日工程協調會影本、呂德雄建築師事務所96年7月13日呂建字第9603之4號函影本、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96年7月13日北三重國總字第0960002682號函影本、呂德雄建築師事務所96年7月15日呂建字第9603之6號函影本、系爭工程96年7月16日、96年10月15日及11月12日工程協調會影本、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97年2月12日北三重國總字第0970000461號函、97年3月4日北三重國總字第0970000745號、97年4月2日北三重國總字第0970001178號函及97年4月16日北三重國總字第0970001363號函影本及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及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場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及原告已於97年4月2日終止該合約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一)按本件兩造有「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下列各目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時得依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辦理:(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約定,此觀卷附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第5款條文自明。查本件被告抗辯稱施作系爭工程不需提出施工計畫書且屢遭原告監造單位無理由刁難,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無非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反面解釋得出。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被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進場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及樣品先得原告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是縱使被告不需提出施工計畫書,然依上說明,被告進場施作前,仍有取得原告監造單位同意之義務,換言之,原告監造單位自有決定是否同意讓被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進場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未經原告監造單位同意,擅自進場施作,致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333,000元(系爭合約總金額為3,330,000×10 % =333,000),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事實,無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 款、第12款、民法第263、260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1、4項規定,惟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依上說明,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屬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然查,本件原告已對被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懲罰性違約金333,000元,已如前述,該懲罰性違約金333,000 元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上說明,自無再就系爭工程事件再向被告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即逾期違約金之理。次查,尋譯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遲延履約)第一款「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第二款「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第三款「第一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等約定之文義,解釋上應認該條係於被告已完成工程,惟逾越契約規定之完工期限,原告始得依被告逾期日數,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並可由原告自應付給被告之價金中逕為扣抵;是該條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僅於契約未解除或終止時,始有適用。茲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66,000元;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66,000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系爭工程被告不當施作、未通過檢驗之「隔音門、全熱式交換機、空調機」等情,被告未依承諾拆除,原告乃另行僱工拆除,支出費用58,944元應由被告負擔乙節,被告到庭對此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58,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47元 (計算式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66,000元+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333,000元-被告僅完成金額609,997元之工程部分+拆除支出費用58,94 4元),因其中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66,000元部分,不應准許,故扣除此部分後,依照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加以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8,053元之工程款。是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9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8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3日呂建字第9603之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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