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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聲字第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常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揚易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重簡字第85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6,776元 │ │├────────┼───────────┼─────┤│合 計  │106,776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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